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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体育社团由于具有强烈的官办色彩,其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受到政府的直接管理和支持。因而当出现法律纠纷时,其不能作为适格的法人主体参与诉讼,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由于我国的体育社团实质上是属于官办性质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体育社团就是政府机构,其拥有政府的职能和权力。因此我认为,这就是为什么在很多情况下,体育法律纠纷通常是以行政手段来进行解决的原因。鉴于此,我认为,中国的体育社团应被赋予完全意义上的独立的法人资格。体育社团应摆脱长期以来依赖政府,受政府庇护和控制的局面。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在财政、经费及人事任免上独立于政府部门,拥有更多独立自主处理社团内部事务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拥有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的法人资格,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受我国文化背景和历史条件影响,政府部门在体育产业动作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和影响仍然极大。但是,政府对体育的影响与制约,应当仅限于政策、法律法规及监督制约的层面。在体育产业运作的过程中,政府的角色只能是规则制定者及监督者,而真正的参与者、实施者应该是体育社团组织。只有在体育社团组织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时候,才能由国家或政府部门出面进行监督和干预。此外,我国在体育方面的立法还相当的不完善,有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于法无据,建议尽快完善相关体育法律法规。体育社会团体应当是自治的,其自治权包括规章制定权、非法律性惩罚权、监管权和争端解决权。体育社团在行使上述自治权力时,国家原则上应当尊重行体育社团的自治权,对于体育社团在行使自治权过程中所发生的与国家权力的冲突,应当由法院裁决。本论文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是:阅读文献、比较法、归纳和演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