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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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研究主旨是厘清谣言本质,探讨网络谣言规制边界。通过将谣言放置于网络这一前提下,分析谣言在网络时代的新表现,并基于此种表现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发现,网络谣言法律规制实效与问题,并最终提出完善网络谣言规制的模式。文章试图回应两个问题:“在网络时代如何看待网络谣言”和“在网络时代如何规制网络谣言”。首先,本文是以公共领域视角谈论网络谣言。公共领域与谣言存在相关关系。当人从家庭走向社会,人的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分离后,谣言与公共领域结伴而生。公共领域经过发展最终形成的是介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一个公共空间。互联网发展至今,也经历过几个根本性的变革,这体现在互联网从工具到空间的存在转换,从网络精英到网络大众的主体转换,以及从数字化个人到数字化群体的生活方式转化。互联网实现这三种转换,最终形成一个有别于国家和社会,由平等网络参与者担当主体的群体性公共空间。从这个角度上讲,互联网可以被认为网络或虚拟的公共领域。无论是汉娜·阿伦特,还是哈贝马斯都将基于言语的交往行为视为公共领域中的基本活动方式。谣言作为一种言语行为,从一开始就存在于公共领域之中。在古希腊的雅典,谣言被视为宙斯的神谕,谣言女神法玛负责向人们传播谣言。在古罗马时期,法玛无处不在,她在公共生活、政治选举、战祸战争中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在欧洲的中世纪,谣言仍是在公共空间中满天飞。在中国,谣言一直被视为是民间讨论和议论的信息,所以才有古代帝王听风纳谣之举。因此,公共领域可以视为谣言滋生的土壤。在我国现有语境下,谣言被视为虚假的,毫无根据的信息。我国古代最早的词典《尔雅》中对“谣”字的解释是:“徒歌谓之谣。”意思是没有伴奏的清唱。今天的“谣言”有两层含义,即“虚假的”,“毫无根据的”,但这些内容至少在汉代是和谣言没有关系的。在汉代是以“讹言”和“流言”借指“虚假信息”;以“谶言”和“妖言”借指“毫无根据的信息”。从语义上讲,“谣言”和“流言”,“讹言”,“妖言”,“谶言”互不相关。谣是言的传播媒介,是没有修饰的肺腑之言,所以来自民间的观点和态度,被引申为“谣言”。古代帝王为实现统治合法性,常将无法解释或者不合意的民间之声一概认定为“妖言”。谣言更因为音近就被人为转化为妖言,沿用至今。公共领域中的谣言更多的是作为表达,而不是言论。谣言体现的是行为人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和批判,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谣言传播的不仅仅是关于公共事务的信息,更传播的是基于这种信息的看法和态度。因此,谣言更是一种群体性行为,谣言一旦创作成功,就脱离了创作者而属于公共领域的群体,任何人都有传播和改编权,每一次改编都为谣言注入了一种新的主观思想。由此,谣言也是多主体的,具有一定利他性的,以公共事务为监督对象的群体表达行为。网络谣言已成为社会治理难点。我国法律法规如何对其界定?这是网络谣言法律规制的依据。本文将网络谣言视为一种表达行为。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应对表达自由和言论自由进行区别:首先,国际上通用表达自由而非言论自由。我国宪法将言论与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行为并列。而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以及个人从事创作,包括学术研究、文艺作品,可以视为表达。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是以外化个人思想为目的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表达,表达形式多样,却有内在的本质。我国对网络谣言的界定具体体现为:网络谣言的主体是互联网使用者和网络服务者;网络谣言的侵害客体为“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网络谣言的行为目的为“恶意”,主要表现为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歪曲并传播;对网络谣言处罚认定,主要有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此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都可以作为一则网络信息是否构成网络谣言的判定主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我国网络谣言法律规制的实效如何?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回答这个问题。本文共收录了447条网络谣言。通过实证分析发现,我国网络谣言入罚存在正当性、合理性不足的现象。具体表现为:以“个体行为”限制“群体行为”,产生法律适用的三种错位;以“侵害客体”限制“行为目的”,未充分考量行为目,使网络谣言入罚合法性大打折扣;以“司法能动”替代“司法克制”,客观上加大了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可能;以“限制权利”替代“保护权利”,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司法机关则常常忽视网络言论的善意表达;以“故意认定”替代“过失认定”,不但否定了一些网络谣言存在的正功能,更侵犯了行为人批评与建议权,缺乏正当性;以“行政认定”替代“司法认定”,缺乏第三方监督,行政易与司法结合,司法为行政服务。在实证研究中,本文主要借用了SPSS分析工具,即Statistical Product forSocia Sciences,社会科学量化分析软件。自20世纪80年代初SPSS公司开发该软件以来,SPSS软件已经被频繁应用到社会学、经济学、媒体、民意调查、医学研究等给各个领域当中。传统的数据分析模式只能对数据的量进行概括说明,完全不能解读数据之间潜在的相互关系。SPSS所解决的是传统数据分析欠缺科学性的问题。在SPSS使用过程中,具体应用到的分析手段是:基本分析,包括均值、众数、中位数、百分数、最大值、最小值等一系列的基本数据分析功能。交互分析,主要应用功能是发现变量之间是否存在着相关关系;回归分析,在本次研究中重点使用了二元回归分析方法(也称为Logistic回归分析方法)。回归分析在多个方面优于交互分析,其中最显著的区别是交互分析探索的是变量与变量之间是否存在相关关系,回归分析是分析变量与变量之间是否存在的因果关系。经过实证分析发现,我国网络谣言法律规制出现的种种问题来自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在治理方式上讲,我国法律法规出现问题,需要重构。同时,法律规制出现的不足,需要以社会规制方式进行弥补。反映在网络谣言的规制上,法律规制与社会规制应当同时并举。另一方面,在治理的逻辑起点上,网络谣言是信息与态度的综合体,规制既要着眼于消解网络谣言所依据的信息基础;又要消解信息所产生的态度。从信息角度而言,网络谣言可以通过法律重构,将违法违规信息排除在公共领域之外;也可以运用社会治理的方式,不断化解聚集在谣言之上的态度与情绪。网络行为与现实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尽管我们不能否认,网络谣言会触发影响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现实行为,但这种网络到现实的影响难以衡量。在这个意义上,作为管理者应该充分地相信媒体、社会组织、公民等社会力量在公共领域中消解网络谣言的能力。作为政府,应该为这种消解提供强大的公共资源作为支撑。互联网的生命力就体现在网络技术的不断升级和应用,它一方面带来一些社会问题,但它本身也为解决这些社会问题提供了方法。大数据就是这样一种技术方法。在网络谣言的规制中,应该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为网络谣言在公共领域中的自我消解提供可能。而这种可能,更多的不是来自于政府对互联网的管制,而是来自于政府服务。网络谣言治理可从两方面入手:法律规制重构。①“谣言”语义重构。我国法律条文中的谣言可将“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改为“散布未经证实的传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这样可以减少因不明确法律条文文义,诱发的违法行为。②谣言认定依据重构。目前,我国谣言认定标准远远不够,必需通过类型化研究,尽可能穷尽“谣言”的各种情况。文章认为“网络谣言”至少分为两大类七种情况,即“尚待证实”(存在事实但不充分的)、民众猜测(存在事实但未能提供的)、道听途说(或许存在事实但未提供证实的)、联想臆测(存在事实但未依据事实的)、歪曲编造(存在事实但故意扭曲的、虚构事实的、无法判定且尚未出现的)。③谣言认定主体重构。有两种途径:“途径一”,将网络谣言的侦查、认定、处罚权利收回至中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途径二”,引入第三方认定机制,以实现第三方与公共利益和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从而最大程度上保证对网络谣言认定的客观性。④谣言入罚量化标准重构。建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去“转发500次”的认定标准。同时,为限制司法惩处任意性,建议将“浏览5000次”与“转发与浏览之比比值4‰”作为认定标准。社会规制方式。首先就信息而言,大数据的应用在各个领域中已展出数据魅力,数据也正成为各行各业解决行业难题,突破行业瓶颈的利器。因此,如能明确谣言信息之间相关联系,可减少谣言的出现和传播。大数据的应用不仅能发现谣言出现的社会环境,如人口密度位于每平方公里1000人的社会环境中,谣言最易产生和传播。低于100人,或高于3000人每平方公里的社会环境下,谣言出现反而较低;谣言出现对居民收入有一定要求,城镇居民收入位于2-3万元的地区出现谣言的可能较大,低于1万,或高于4万元的地区,谣言出现的可能性反而较低;城乡收入比位于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出现谣言的可能性大,城乡收入一致,或差距过大都无助谣言产生。大数据研究还能转变我们治理谣言的思路,就实证结果而言,提高居民素质,加大城市投入,甚至控制流动人口数量等社会治理措施,对防范虚假信息传播作用不大。这也可以侧面证明,是否发布谣言是行为人的心理选择,防范还需从个人心理入手。同时,作为一项人际之间的互助行为,利他性的网络谣言多出现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地区。基于大数据研究,国家也可为消除公共领域中的谣言提供资源配置,如利用网络数据直接的相关性,构建谣言信息库,可利于公众自查、自证网络谣言。同时,文章认为态度产生于公共领域,也完全可以通过公共领域的充分讨论进行缓解。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媒体解读有效地消除被歪曲的态度;通过社会包括个人、社会组织的自清方式缓和网络谣言诱发的态度之争。网络发展的下一个状态如何?现在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无论网络发展前景如何,网络谣言仍将存在,网络谣言治理也仍将继续下去。互联网兼有“工具性”与“社会性”两个属性:以满足信息人际交流需求为特征,这是网络工具性属性的表现;但随着互联网社会化应用的逐步成熟,互联网必将是以“社会性”为首要属性。网络治理也必然以“互联网的社会属性”为依托点。以消灭为目的的“媒介式”治理思维,显然不切实际。规制网络谣言,技术手段只能治标,思维意识的转换才是治本。目前,虚拟社会的管理问题俨然成为政府社会管理难题,政府管制陷入瓶颈。究其本质,互联网属性转变反衬出政府治理逻辑上的错位:虚拟社会是一个社会治理问题,而不是一个政府管制问题。虚拟社会主体可能与现实主体是一种共生存在,但虚拟社会主体在绝对意义上并不等同于现实社会主体。互联网“超媒体”属性,改变了人与信息的关系。“社会性”已成为当前互联网的首要特性。政府层面仍以“媒体”管制理念治理网络,以“新媒体”借指网络发展形态,此现状不是在称谓和提法上的简单差别,而是表现在治理思维上的根本差别。“治”不同“制”,虚拟社会需由“管制”到“治理”转型。这不是简单的对既往政府管制模式超越,更重要的是将相关多主体因素引入治理过程,并探求多主体协同的具体模式和实现条件。应该看到,互联网虽有媒体属性,但虚拟社会还是以社会本位存在;互联网虽有自我组织功能,但虚拟管理并不是由无数网民个体“自动”完成;互联网法律法规虽可以成为治网手段,但更应成为全网络主体维护网络秩序的参照系。虚拟社会之“治”,最终应以政府为主导的多元主体共同参与,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以服务为核心、以公共为取向、以善治为目标,通过社会治理方式构建起一个平衡与协调的网络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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