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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品是既能够满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某方面的需求,又能够让人们在使用时拥有美的享受的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具有的独特性质使其受到了许多生产商和消费者的青睐。我国最早对实用艺术品审判的案例是发生在1999年的英特莱格公司诉乐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在此案件中第一次引入了实用艺术品的概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审判。在此后的时间里,实用艺术品被大规模创造和生产出来,成为了市场上一种新的产品类型,并极大推动了商品市场的繁荣。然而侵权行为也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层出不穷,一些国际条约如《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对于实用艺术品或多或少的做出了规定,世界上一些国家如英国、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也有针对实用艺术品的相关法律条文,但是实用艺术品在我国却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近年来在一些学者的研究和法院的司法审判中,对于实用艺术品的特征、分类以及是否能够利用《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并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对于侵权标准的确定也存在很多分歧。而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虽然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对社会各界提出的问题提供明确的解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仍没有关于实用艺术品的规定。因此如何加强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成为了一项急需解决的课题。加强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又能给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给予统一的指导,提高审判效率。利用《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保护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同时实用艺术品作为创作者独立创作的智慧成果,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本文从实用艺术品的概念入手,对实用艺术品的特征进行了研究,重点分析了我国实用艺术品领域出现的相关问题,结合具有先进立法经验的国家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完善我国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几点建议。本文的研究能够给立法者对实用艺术品领域的立法提供借鉴,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减少市场上侵权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