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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也呈上升趋势,因此,对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犯罪—交通肇事罪及肇事后逃逸行为有必要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本文从以下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在这部分中,笔者首先对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入手,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交通肇事罪的特征进行了详细论证;第二对其中理论争议较大的犯罪主体范围进行探讨,并对现行刑法理论中对该罪的认定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第二部分是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第一、笔者从肇事逃逸行为的行为特征入手,分别对逃逸行为的表现形式、学理剖析入手进行分析;第二、针对《解释》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对《解释》中“逃逸”作为处刑情节与犯罪成立条件的冲突、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有无未遂和中止等进行阐述。第三部分是对司法实践中理论分歧较大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进行分析,结合理论实践对理论中的几种观点分析后提出自己的看法。逃逸致人死亡应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第四部分结合共同犯罪理论,分别对普通交通肇事和交通肇事后逃逸中是否有共同犯罪、交通肇事罪中的共同过失犯罪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五完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建议。根据对交通肇事罪构成特征的论证以及对交通肇事罪立法缺陷的分析,对交通肇事罪的现行刑事立法进行了重构,重构的基本思路是:第一,保持现行刑法第133条中交通肇事罪罪名不变,而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修改为“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并将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纳入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范围,使交通肇事罪更符合立法本意。第二,在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解释》中定性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把这种赔偿数额的多少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缺乏相应的理论依据,另外它体现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可转换的观点也是错误的,笔者建议修改为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直接定罪量刑。第三,新增加“交通肇事逃逸罪’,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其加重情节。提出其概念及犯罪构成、认定及其他相关问题,希望有助于解决有关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冲突和矛盾,及交通肇事中的共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