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主义

来源 :中国人民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unyu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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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动主义在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中是一个较为热门的话题,但我国所称的司法能动主义像其他一些法律术语一样,也是舶来品。司法能动主义的发源地以及发达地是美国。“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被引入我国司法领域的司法能动主义还是还是美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主义吗?我国所谓的能动司法与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有什么区别昵?当前需要能动司法吗?诸如此类的问题的提出都使得人们不得不暂时放下这些争论而从源头入手,去探索和梳理美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主义的原貌。  美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主义是在美国特有的历史背景、政治架构和民主法治传统等因素的基础上发展并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推动的一个不能脱离美国语境而讨论的概念。因此,本文的主要研究路径就是通过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初创以来的实践历程的梳理以及对美国社会一些特有因素所带来的影响的分析来描述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的发展轨迹。以求能对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之间的争论进行展示,并对美国司法能动主义之所以能够发展的原因进行了一定的分析。目的是要尽可能全方位的梳理和展示美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主义。并在剖析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的发展所依赖的一些条件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当前的能动司法现象进行一些针对性的比较分析。本文由引言、正文两个部分组成,正文分四章。主要内容和观点如下:  引言部分是对司法能动主义的一个大致概括,并在介绍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的起源和发展后列出一些问题,然后以这些问题为依据引出正文部分的观点展示以及问题的解答。  正文第一章主要内容是介绍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在美国的起源和发展。在第一部分,本文对司法能动主义的概念、与司法克制主义以及司法审查的关系、其发展的推动力因素进行简要的概述。发现了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在随后的部分,本文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历史侧重于司法能动方面而进行了分阶段的描述。主要是根据时间先后而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实践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初创时期到19世纪前期的实践。这包括早期最高法院、马歇尔法院、坦尼法院的实践。其中马歇尔法院时期确立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实践可以被认为是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初始阶段;随后是19世纪后半期至20世纪前半期的发展。这包括了蔡斯法院、韦特法院、富勒法院、塔夫脱法院等法院时期。这一段时间是司法能动主义在经历了前一时期的繁荣后的一个相对的低谷期;然后是20世纪中后期的实践。这一阶段主要有沃伦法院、伯格法院以及伦奎斯特法院。其中,沃伦法院时期是被认为最高法院最为能动的时期,而后两者则是对前期司法能动主义的在一定程度上的修正。在描述各个时期法院司法能动性的同时本文将这些开庭期最高法院的一些体现了能动主义精神的典型判例进行了一定的展示,从案例的角度上分析了司法能动主义的司法哲学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引领下的发展历程。  第二章主要讨论围绕着司法能动主义的一些争论。将围绕着司法能动主义的一些观点进行展示。从司法克制主义者对司法能动主义的一些批判入手,列出他们的质疑以及司法能动主义者针对这些质疑的反驳。通过这种一正一反的对照,希望能将司法能动主义进行一个全方位的呈现。在第一部分,本文对围绕着司法能动主义的概念的争议进行了分析。认为由于司法能动主义本身的在内涵和外延上的争议性和模糊性,而使得其概念是模糊不定的,而纠缠于为其下一个明确的概念是不明智的。比较好的方法是通过对司法能动主义的自身的一些特征进行分析和明确,才有可能避开下定义的困境而对其概念和内涵进行界定。在第二部分,本文收集到司法克制主义者们针对司法能动主义的一些批评以及大致的反对理由。其中包括联邦法院的民主性不足、法院和法官自身的在法律之外领域的专业能力有缺失而不能恰当的行使这种更为缺乏约束的权力、司法能动主义是对法治原则的违背、司法能动主义的成本和代价可能要高于克制的司法。在第三部分,本文从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出发,结合一些学者的意见,针对第二部分所提出的批评,从司法能动主义者的角度归纳出相关的反驳意见。  第三章主要介绍司法克制主义。司法克制主义作为西方司法哲学的基础性思想,也是司法能动主义之所以得以发展和繁盛的重要因素之一。要对司法能动主义进行分析自然绕不开司法克制主义。第一部分从美国司法界首次明确提出司法克制主义概念入手,描述了司法克制主义的历史以及其在司法哲学中的地位。第二部分则从历史分析出发,从美国法学思想的来源地——欧洲的法治发展传统入手,通过对西方法学从古希腊而来的法治传统(认为法律应是主人,统治者则是法律的奴婢,国家的兴亡不是取决于统治者个人的权威,而是取决于法律的权威;认为法治就是人们普遍服从法律,而非人们可以怀疑法律的法治传统)、西方传统政治架构的三权分立与制衡而形成的三权各自的权力范围不能随意逾越的政治传统、西方社会中特别是欧洲大陆传统上的对司法的怀疑态度、欧洲大陆的法典主义传统的分析,得出司法克制主义一直是西方司法哲学的应有之意的结论。在第三部分通过对司法克制主义与司法能动主义的关系的分析,认为司法能动主义尽管会一时繁荣,但它只是对司法克制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带来的僵化、法律空缺等问题的一种修正,基于司法自身的特性其也只能是处于支流地位的司法思想。  第四章主要内容是对比分析美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主义与中国语境下的能动司法。研究域外的司法现象只是一种手段,最终目的还在于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中国司法中的类似现象进行分析。而作为被引入中国司法的能动司法来说,由于中美之间在历史、政治架构等各方面的不同,同一术语在两国所包括的内涵也是完全不同的。本章第一部分就是通过对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发展所依赖的美国的特有的一些因素的分析,来得出美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主义之所以独一无二的结论。第二部分是第一部分的延伸,是侧重于从政治领域出发讨论美国司法能动主义发展的特定因素。在这一部分里,本文从美国各个政治主体的分工以及美国联邦和州的权力争夺、南方和北方在一些问题的矛盾、党派的斗争等因素入手,简单分析了美国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为何愿意协助最高法院来实施能动司法的原因。又通过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些符合社会总体发展趋势的做法,如一直坚持维护公民民主自由权利、废除种族隔离等以及其他因素来分析了联邦最高法院获得在美国国内的尊崇地位和人民信赖的原因。有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支持,有人民的信赖以及自身较高的能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具备了实施能动主义司法的基本条件。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当前的能动司法的内容。首先本文对其引入和发展进行了分析,认为其是在我国当前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各种新的矛盾大量出现以及日趋复杂化的现状下,由党和政府、社会舆论、传统道德等因素共同作用下的结果。尽管也有法院为了争取自己地位“有为才有位”的思想的影响,表现出法院一定的主动性。但总体上我国的能动司法是一个外界需求驱动型的活动。在能动司法的实践中,外界力量对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带来了很大的干扰。在第四部分,本文对我国能动司法的利弊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本文认为,司法能动主义是来源于美国语境的概念,依赖着美国特有的环境。而在我国当前由于不具备美国那样的资源条件,因此,美式的司法能动在我国是不存在的。我国所称的能动司法(judicial activism)更应称作为积极司法(positive justice)或主动司法。更关键的是,尽管当前能动司法可能会为一些社会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直接的、实效的帮助,但从长期效果看,因为我国传统上不具备法治传统,当前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基础尚不完备,司法人员实施司法能动的能力上存在不足以及其他因素的综合考虑,能动司法在我国总体上是弊大于利,贸然大规模推广无异于饮鸩止渴。现在我国更需要的是严格依法办事,强调司法克制主义的根本性地位,以此来逐步的培育严格依法治国的传统。只有在法治理念生根发芽后,具有较高权威和素质的法官在实施能动司法前首先想到的是自我克制和自我约束,主动保持在克制的基础上的适度能动,这个时候才应该是推动司法能动的时刻。因此,我国能动司法的当前实践是弊大于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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