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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在我国有两种组织形式,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在实践中,大多数事务所原先采用的是有限责任制。2010年7月,财政部和国家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规定要求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在此情形下,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纷纷响应号召,进行转制。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下,事务所的一个或者几个合伙人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事务所损失的,需要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没有过失的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因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事务所债务的,所有合伙人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这个概念来看,事务所组织形式的转变增大了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为了降低诉讼风险,注册会计师更有动机在审计过程中保持更高的独立性,付出更多的努力,提高审计质量。但是,在实践当中,我国注册会计师的诉讼风险特别低,在这种情况下,事务所组织形式的转变是否真的能带来审计质量的提高不得而知。本文在研究过程中采用了审计意见类型作为审计质量的替代变量,从横向和纵向两个角度考察事务所转制对审计质量的影响。横向是指在控制其他因素不变的条件下,研究已经转为特殊普通合伙制的事务所与未转制的事务所的审计质量是否有显著的差异;纵向是指考察事务所在转制前后一年的审计质量是否存在显著地差异。研究结果发现无论是从横向还是纵向方面研究,都没有证据能够表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能够显著提高审计质量。经过实证验证,我们得出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对审计质量并没有显著影响的结论,究其原因,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总结:一是目前为止,事务所转制的时间较短,对风险意识的学习效应不够充分;二是我国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审计失败后的民事诉讼,同时,外部投资者的法律意识也比较薄弱;第三是事务所内部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转制之后的管理比较混乱,文化再造能力不足,这种情况也会造成转制后的审计质量不能明显提高。另外,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并不是所有的事务所都要转制成特殊普通合伙制,要看事务所现有的组织形式是否发展良好,是否可以促进事务所的做大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