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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权利人以及受邀参与磋商人等多方参与,通过平等协商手段解决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这是我国面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困境而创制的全新制度,是实践走在理论前面的体现。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法律结构的特殊性,其理论解释路径、法律属性颇具争议,同时作为一个全新的制度与现存的其他救济手段边界不明、衔接不畅,造成其功能定位不明确。因此有必要对其理论依据、法律结构、功能特点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理顺与相关救济制度的关系,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功能定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功能实现是由其法律结构决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法律结构十分独特,磋商制度启动首先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权,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调查、评估,确认存在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需要磋商时再提出磋商。在磋商阶段,生态环境损害权利人、义务人针对生态环境损害展开平等协商,最终通过磋商协议的方式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有德国法学家提出行政私法行为概念,为这种生态损害赔偿救济方式提供了合理的理论解释路径。生态环境损害的综合性与复杂性使我们不得不打破公私法间的墙帷,针对生态环境具体问题对法律灵活运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运行同时运用了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兼具公私法双重属性。这种独特的法律结构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兼具科学性、高效性、协商性,使之在解决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时有独特优势。目前,我国有多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手段,都有修复生态环境、填补损害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结构不同,各项制度的法律功能也不尽相同。本文对各项制度的功能特点进行对比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理顺各项制度功能间关系,从而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功能定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有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专业人员、监督主体共同参与,相对于传统环境行政手段,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更加专业,并且监督主体的参与及信息公开克服了传统环境行政不作为、权力滥用的问题,更有利于解决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问题。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具有被动性、效率低的特点,适用于个案的解决,应作为终端解决制度而非普遍性解决方案,是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最后保障。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解决重大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问题的核心方式。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根据损害情况选择传统环境行政手段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加以救济,在通过磋商仍无法救济时再启动诉讼程序。理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内部关系、明确边界、加强各项制度间的衔接,从而避免制度间冲突,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全面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