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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维护无形资本竞争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进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逐步加大。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侵犯注册商标犯罪的态势严峻,不仅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商标法》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规定在第五十七条,而《刑法》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在第二百一十三条,对比两个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刑法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本文主要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标准和理论争议加以剖析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建议。若将注册商标扩大解释为域外的注册商标则不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并且我国已经给予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而驰名商标所具有的个案性及动态性使其不宜被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因此,未在我国注册但被我国认证为驰名商标的域外注册商标,不应获得我国刑法保护;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的地位平等、服务商标同样涵盖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注册商标”之内、行政和民事领域的规定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刑法不等于否定一切合理的规定适用于刑法。因此,服务商标可以成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签订后,商标注册人便丧失许可权,认定不构成‘未经许可’不利于保护被许可人的权利。因此,商标注册人在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后,依然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由于服务商品与实物商品并无本质区别,商品与服务二者所代表的商标地位平等。因此,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商品”应当作广义解释;依照尼斯协定通过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对名称相同的商品进行认定;通过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来进行名称不同但基本用途相同商品的认定。反向假冒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定义与责任构成要素、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并非指商标上所有的知识产权均用尽、反向假冒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用一般条款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存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商标权人商标的行为,以及反向假冒行为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客体——商标专用权。因此,反向假冒行为属于民事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责任竞合;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灌装低价白酒冒充高价白酒这种“伪而不劣”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而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学界对旧货翻新行为的不同定义中得出该概念的共性,从不同角度对其行为进行分类,分析旧货翻新行为构成犯罪后在具体认定犯罪数额时会出现的问题。在国家对合法的旧货翻新行为予以鼓励的背景下,法律不能一概而论地对此作出评价,应当为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提供充足的空间;没有实际生产商品则不予其刑法保护是对刑法的狭隘理解、假冒行为会误导消费者、假冒行为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因此,假冒空置商标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联名款商品商标的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两个以上的商标,应当根据实际个数认定侵犯数个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