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客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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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关于法院调解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近年来,随着对外国尤其是司法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理论的研究、介绍、传播、引进,对法院调解问题的研究角度呈多面体型,现今从ADR角度对其进行研究似乎已经成为学界的一股潮流,引致国内理论界对法院调解相关问题的研究终无定论,贬褒并存,众说纷纭。社会转型的现今中国矛盾多发,迫于稳定压倒一切的中央政策压力,在法治尚未实现的特殊转型时期,最高人民法院为构建和谐社会尽其所能,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积极推进法院调解,法院调解似乎变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剂良药,人云亦云,法院调解开始峰回路转,披着万能论的袈裟行走在法院司法的大路上。  法院调解既不万能也不无能而是有其适当、合适的作用范围,基于此开启了本文的法院调解客体研究。“法院调解客体”一词在诉讼法学界尚未普遍使用,对法院调解客体的研究也就更谈不上系统化。在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一般只是简单的将法院调解客体等同于法院调解适用对象。在法院调解客体理论研究滞后与法院调解客体的立法规定缺失的现状下,法院调解万能论似乎有点不可避免。但是笔者始终反对法院调解万能论,所以对法院调解客体的定义不能简单的界定为法院调解适用对象,笔者认为法院调解客体,是指基于纠纷解决的正当化理念,通过诉讼模式的重构而确立的与法院调解权力性质相适应的,适于法院调解程序的民事诉讼案件类型。  本文运用比较、实证及逻辑推导的研究方法,本文的正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从概念的角度对法院调解、法院调解客体及相关概念进行了综述,并指出在对法院调解客体的研究中对法院调解概念进行解析的意义与意旨,最后通过理论逻辑推导的方式提出正当的法院调解客体的定义。  第二部分:法院调解客体的正确界定无法摆脱对法院调解权力性质的正确分析、界定。本部分首先综述了我国学界对中国语境下法院调解权力性质的解析,笔者在逻辑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当前学界对法院调解权力性质产生如此认识论上的原因。此外,还从实证分析的角度,指出当前中国的法院调解权力从性质上来讲属于一种异化的行政权力而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审判权,在此权力基础上必然导致法院调解客体无范围,法院调解万能论。问题的解决,必将轮回到民事诉讼模式的调整上来,当前中国的诉讼模式仍是一种既不是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又不是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与法院调解权力性质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模式应该是改良后的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  笫三部分:从纠纷解决正当化的角度对法院调解客体进行了精细的研究。首先指出纠纷解决正当化研究的意义,阐明什么是纠纷及纠纷解决机制。其次,通过比较的方法指出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即法院调解、司法诉讼、商事仲裁之间的异同点。另外,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实体法上的人事诉讼法院调解客体范围、劳动争议调解客体范围、民事公益诉讼调解范围以及在阐明新类型案件概念内涵的基础上对新类型案件中适用法院调解的范围进行了分析。  第四部分:对法院调解的客体范围进行了大胆的构建。在对法院调解客体的概念、法院调解的权力性质进行分析和调整的基础上,从纠纷解决正当化的更深层次解析的基础上,最后对法院调解客体的应有范围进行了类型化,将法院调解的客体范围分为禁止调解、必须调解、可以调解三大类,并在借鉴日本家事调停法、台湾地区关于调解客体规定的基础上对三大类别的各自应有内容进行了充实、完善。  外国尤其是日本的民事、家事调停及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均是ADR的一种,而中国的法院调解在“调审合一”的运作模式下,与外国的法院调解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质。外国学界关于调解的研究基本上从ADR的角度进行研究,虽然我国学界对法院调解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但是研究成果基本上与司法政策导向呈平行态势,或者批判,或者从不同的侧面论述其正当性。综合近年来具有典型意义的最新研究成果,大体可以分为两派:改良派: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在2004年《法制与社会发展》第3、4期以《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为题分上下两回连载的形式,运用实证研究方法阐释了法院调解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衰落及2002年以后兴起的原因,进而指出应当建立一种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法院调解制度。反对派:清华大学的张卫平教授在2009年《现代法学》第9期在《回归“马锡五”的思考》一文中,运用委婉的题目直接否定了法院调解制度,其认为“着重调解的另一消极后果是……司法功能被‘阉割’”。“法院真实存在的主要价值是裁判,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通过裁判赋予法律形式以生命。调解有助于化解纠纷但无法达到司法的这一功能。就法院的本性而言,法院当然不是,也不应当是国家的调解机构。”简言之,法院的功能应该是在解纷的基础上实现法治,而不能仅仅局限在解纷目的之上。  问题的提出不等于问题的解决,仅从程序层面构建当事人主义的调解模式,也不能切断法院调解对法院司法功能的“阉割”,问题的解决与研究、确立、规范合理的法院调解客体息息相关。  本文在最后结语部分指出法院调解不应完全蜕变为化解纠纷的奴隶,法院司法应该是实现法治的一股强大动力,法院调解万能论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丢弃法治实现目标。为此,应当从规范法院调解客体的角度摒弃万能论,为实现法治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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