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物权化”的范畴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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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物权化”在我国理论和实务两界运用已久,但其内在机理却鲜有深究。值得关注的是,“债权物权化”现象域已然庞杂并呈现出随意、散漫的扩张趋势,此种“合并异类项”的发展势头无疑会为债物二分体系引来莫须有的批判,将“债权物权化”进一步推向混乱和无解。“债权物权化”的范畴厘定,不仅事关债物二分体系在我国民法理论与法制中的基础性地位,还将对一般财产法体系和其他部门法产生关联效应。“债权物权化”源于德国学说“Verdinglichung obligatorischer Rechte”,该学说由德国学者杜尔凯特首次提出,随后经卡纳里斯和格恩胡伯的拓展,成为描述债权物权中间地带的学理工具。其中,卡纳里斯对“债权物权化”的概念界定,即债权具有部分物权效力或债权人具有部分物权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后来学者对“债权物权化”的标准化理解。受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影响,“债权物权化”除了借由债权具有绝对效力触发之外,还可由债权具有优先效力触发。同时,公示媒介亦是比较法通行的触发“债权物权化”的必备要素。事实上,本文对卡纳里斯界定之后的“债权物权化”概念本身并无异议,关键在于既有通说中的物权性范畴存在问题,将部分本来属于债权和物权的共同特征(绝对性,公示媒介)或无法作为物权性的要素(优先性)纳入物权特质之内,加之债权一直偏安于相对性面相,其自身绝对性面相一直被遮蔽,由此使得“债权物权化”成为债权破除相对性之后效力增强的惯用工具,进而与“债权物化”和“债之随物化”现象相互混淆,以至于“债权物权化”不断吸收异质的法律现象,不仅自身机理愈发难以明确,各现象之间的差异亦难彰显。有鉴于此,首需对“债权物权化”的适用前提——物权性加以重构,探明物权区分于债权的真正特性。物权概念始于哲学层面主体对客体的支配关系,物权成为人(权利主体)对物(权利客体)进行支配在法律世界的连接点。此种法律支配,既非单纯占有意义上的事实支配,亦非纯事实层面根植于自由价值的人对物的意思支配,其法律意义旨在表达物(权利客体)对人(权利主体)的归属,在法律关系始终是人与人关系的前提下,由归属功能产生排他功能。在排他功能之下,鉴于救济权系考察物权性的规范依托,经过检视和论证,处分保护和物上请求权属于物权性的构成要素。相反,侵权请求权以及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对抗力无法与物权性绑定。在此基础上,经过进一步的检视和论证,我国法语境下符合“债权物权化”要件的现象有四: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交易层面物权的处分保护,并延伸至强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网签备案登记中的买受人因强制性行政管理使然,同样享有类似于交易层面预告登记的处分保护,但不构成在强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中的反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情形下商品房消费者的处分保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的处分保护。基于此,我国法语境下“债权物权化”的特质体现在:(1)相对性面相下的债权被赋予对目标物权的处分保护;(2)具有强烈的“弱者保护”之法政策考量;(3)债权效力体系内部无法满足法政策需求。同时,部分“债权物权化”子项存在法政策用力过猛之嫌,具有向债权效力体系内部回归的空间。此外,还需对易遭混淆的“债权物化”和“债之随物化”分别加以澄清并与“债权物权化”进行区辨:一方面,“债权物化”的本质为债权客体化,此时债权可被视为广义上的物,由此产生的广义上的债权所有权及债权质权属于完全的物权,其对应债权作为财产权客体之面相;而“债权物权化”只是债权人具有部分物权人的法律地位,此时债权对应其相对性面相。另一方面,“债之随物化”体现为债之关系随物化和债之约定随物化,其只是表明债之关系或债之约定具有和物权一般的“主体随物”特征,即债之继受者随物权受让人的变动而变动,在此过程中债之性质并未发生任何改变。而“债权物权化”则涉及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向物权人发生了部分位移,尤其体现在此时债权人享有物权人的处分保护,即可阻却义务人与第三人物权变动的实现,此时处分保护与继受保护相区分,属于母权人(所有权人)的物权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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