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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各方面的有效合作,司法机关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和谐司法的目的是实现司法活动以及司法效果的和谐,和谐司法的构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组成部分,而和谐执行又是构建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因而和谐执行、和谐司法与和谐社会之间层层递进,最终包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之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以下论文内容中简称拒执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拒执罪的设置体现了国家对于执行权的保障,是对构建和谐执行、和谐司法的回应。我国1979年《刑法》及现行《刑法》都对拒执罪作出了规定,同时世界多数国家的刑法中也设置了拒执罪。 从认定机制以及追诉程序来看,影响拒执罪和谐适用的因素主要包括:缺少单位犯罪;犯罪对象不够明确;刑罚设置不够周延;追诉主体设置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法院中立难以保证,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诉讼模式单一。据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进:增加单位犯罪;明确犯罪对象;增设资格刑;提升追诉主体地位,推行异地管辖;设置法院处罚前置才程序;国家公诉为主,当事人自诉为辅。此外,为了能够实现拒执罪追诉过程中的司法和谐,还有必要加强司法机构的建设,加强法院执行机构建设,实现机构和谐。拒执罪适用的出发点是实现司法和谐、社会和谐,而最终目标仍然是司法和谐、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