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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式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募集设立后,所采取的当事人间的组织和连结方式,它主要包括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两种类型。契约型基金是最早出现的一种组织类型,但是如今公司型基金凭借其在治理机制上的优越性正日益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采用。我国实行的仍然是单一的契约型基金模式,随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这种单一的基金组织形式正日益显现出其在治理机制上的弊端和在投资者保护方面的不足。为此,学术界开展了各种形式的研究,特别是对于是否应该引入公司型基金展开了争论。本文在对公司型基金的产生、发展、法律性质等问题进行阐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了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我国公司型基金在引入过程中及引入之后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论文的内容相应地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章是引言,主要介绍了本文的写作背景、研究目的和意义、文献综述情况和研究方法。
第二章是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问题。证券投资基会组织形式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募集设立后,所采取的当事人间的组织和连结方式,也即基金的治理模式。它包括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两种类型,二者在组织性、连接点、法律关系组成等方面有很大差异。如今,公司型基金的发展同渐深入,已成为世界上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发展趋势。由于公司型基金很好地体现了信托的特征和属性,因此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信托。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契约型基金模式,已无法适应基金业的发展,正日益显现出弊端。
第三章是对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必要性的法律分析。对于我国是否应该引入公司型基金,学术界一直有争论,主要包括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应视一国国情而定,从我国的经济、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等实际情况来分析,我国已基本具备了引入和发展公司型基金的条件。此外,本部分指出并深入分析了契约型基金的制度性缺陷——法律结构失衡。同时,笔者认为公司型基金在治理结构上的优势恰恰可以弥补契约型基金的这一制度性缺陷。
第四章是有关公司型基金引入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探讨。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引入虽然具备了可行性和必要性,但是在引入的过程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处理好。首先就是发展公司型基金与相关法律的冲突问题。主要是来自《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税收法律制度上的冲突。为了解决冲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点入手:一是对公司型基金进行专门立法。二是建立以《投资基金法》调控为主,以公司法、证券法和税收法律等调控为辅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其次是我国公司型基金的设立原则和设立主体问题。公司型基金的设立原则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实行注册核准主义。对于设立主体,考虑到基金发起人在基金设立过程中和以后基金运作中的重要性以及其所承担的职责,宜由法人机构来担任。同时,我国还应推动基金发起人的多元化,促进发起人市场的良性竞争。最后是公司型基金引入之后我国契约型基金的地位问题。公司型基金引入之后,契约型基金依然有其继续存在和发展的空间,二者并行不悖,互相促进,优势互补。
第五章是对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设计。在坚持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制衡与效率兼顾以及权责一致原则的基础上,分别对基金持有人及持有人大会、基金公司董事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四方主体的法律地位、角色及职责、权利等进行了安排。
第六章是结论,对本文作了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