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为规制日益猖獗的网络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第287条之二,将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帮助行为予以正犯化。然而,该修正案一经颁布实施,不仅理论界对本罪设立的必要性争议不断,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适用更凸显诸多困境。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客观分析并提出相关解决建议,是在现有刑法体系下合理规制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重要途径和迫切任务。本文除导论外,正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基本情况进行了介绍和评析。我国对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规制的立法经历了由“共犯评价模式”到“帮助行为正犯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演变过程。通过《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本罪相关司法案例可知,本罪的适用呈增加趋势,但仍存在诸多适用困境,如构成要件不明确、罪责刑不相适应,甚至同类案件不同判等,其根本原因在于对相关法律条文缺乏准确解释。第二、三、四部分分别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过程中的三个难题进行了具体分析并提供了解决路径。第二部分对构成要件中的“明知”的理解与认定进行了解析。对于“明知”这一概念的含义,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确知”、“确知”和“可能知道”、“确知”和“应当知道”三种观点。“明知”包括“应当知道”的解释偏离正确路径,混淆程序与实体。“确知”解释违背立法目的,司法操作难。“明知”的正确含义应体现行为人主观真实状态。根据对主观程度的划分,本罪“明知”应包括“确实知道”和“很可能知道”。对明知的对象——“犯罪”——存在限制解释说(严格解释说)和扩张解释说之争。结合新型犯罪的异化模式,为了规制社会危害愈发严重的网络犯罪的技术帮助行为,应当对“犯罪”进行扩张解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犯罪行为要件的具有法益侵害的行为即可,不以被帮助的犯罪被定罪处罚为依托。对“明知”的认定,采用刑事推定的方式,为防止歧义应摒弃“应当知道”的标准,借鉴2009年之后我国推定主观明知的司法实践,采用综合认定的原则,结合个案特点对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综合衡量。为了防止结论绝对化,允许行为人通过合理解释予以反驳,即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的,可以否定“明知”的认定结论。第三部分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要件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了解析。对“情节严重”的属性主要存在“构成要件说”“构成要件补充说”“提示性规定”三种观点。“情节严重”的正确属性应为构成要件的综合补充。“情节严重”的属性决定其既是本罪入罪条件,又是本罪出罪路径。对“情节严重”的正确适用可以平衡网络犯罪刑法规制与网络时代技术创新的关系,不仅不会扩大处罚范围,还能缩小处罚范围,确保判决公正合理。司法机关认定“情节严重”不应直接套用正犯的犯罪数量、非法收入数额等进行单一的定量评价,尤其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认定“情节严重”要采取谨慎又全面的态度。司法部门应当发挥自由裁量权和能动性,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和全部主客观因素,对信息网络犯罪技术帮助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进行综合认定。第四部分对本罪罪数的认定问题进行了分析。以诈骗罪为例,司法实务中对本罪引发的竞合问题的处理有不妥之处。应当明确在单方明知情形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罪)为特殊法条,较之司法解释和相关意见中对诈骗犯罪帮助犯以共同犯罪处罚的规定,二者之间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优先适用本罪。在通谋情形下,行为人构成本罪与通谋的犯罪的共同犯罪之想象竞合,适用《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对该款“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解有限制解释说和传统解释说两种观点。限制解释说割裂了想象竞合理论的逻辑体系,有违立法目的。应明确想象竞合犯为“从一重处断”的充分条件,对“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应遵循想象竞合犯的一贯处断方式,作常规、朴素的刑法解释,从一重罪处断,不必也不应当区分共犯犯罪的法定刑是否高于本罪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