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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是每个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其它一切权利存在和行使的前提条件,尊重生命不仅是社会对每个公民的道德要求,也是每个公民的法律义务。致他人死亡,不仅使受害者丧失了生命,而且使其亲属受到了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应当得到法律救济,从而使受害人的相关利益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使加害人得到相应的惩罚,以此来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虽然已经形成了其基本的结构体系,但是仍然有一些问题尚未解决,在此情境下,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研究尤为重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虽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诸多法律文件都对死亡赔偿作出了规定,但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请求权主体、赔偿范围、计算模式等问题的规定仍不完善。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明确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以及适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模式等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鉴于此,在考察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历史发展状况、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国外关于死亡赔偿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不难看出,死亡赔偿金是指死者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死亡后,由加害人赔偿给死者近亲属为维持其案发前物质生活水平所需的金钱给付。死亡赔偿金不同于死亡赔偿,其仅是死亡赔偿众多赔偿项目中的一部分。虽然我国的法律文件中曾出现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等不同表述,但实质上二者指向同一事物。死亡赔偿金不同于精神抚慰金,其是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而且近亲属的范围不应仅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规定的范围,应对其作相应的扩大解释,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应该包括在内。近亲属在行使请求权时,应该遵循一定的顺序,第一顺位人以及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的被扶养人优先行使请求权,在没有第一顺位人的情况下,第二顺位人才能行使请求权。在近亲属缺位的特殊情形下,检察院应该作为请求权主体行使权利,从而完善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制度。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继承丧失说”和“扶养丧失说”都存在着缺陷,应该采取“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于死亡赔偿金,其被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模式,应该采取类型化与个别化相结合的计算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