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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未遂行为在我国是否具有可罚性,这不论是于刑法理论上,还是于刑事司法实务中,目前都已极具争议。缘于教唆未遂的概念与教唆犯性质之间的紧密关联性,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习惯于在教唆犯的性质下探讨这一问题,即以教唆犯从属性说或教唆犯独立性说来逻辑演绎教唆未遂行为的可罚与否。但是,这种简单化的思维似乎并没有为刑法理论,抑或是刑事司法实务于该问题的解决简单化,争论似乎倒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有必要于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思考方式重新加以检讨,并合理寻求教唆未遂可罚与否的判断基准。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本文展开了对教唆未遂可罚性问题的探讨。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教唆未遂可罚性问题之逻辑前提的探讨,即教唆未遂的概念厘清。从目前刑法理论就教唆未遂讨论的需要、教唆未遂的规范概念、专业用语约定俗成的习惯和中外刑法学术交流的需要等方面考虑,教唆未遂的概念应当界定为“教唆者已经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者还没有着手实行所教唆之罪”,它包括“失败的教唆”和“无效果的教唆”两种情形。“失败的教唆”和“无效果的教唆”是就事实类型提炼的抽象概念,对其具体事实类型的分析有助于教唆未遂可罚性问题的探讨。第二部分为教唆未遂可罚性的肯定。应当说,将教唆犯的性质作为教唆未遂可罚性问题之前置性问题的见解,不仅在说明教唆未遂是否可罚的依据上过于形式化,在逻辑的论证上也存在显然的错误。就教唆未遂可罚与否的判断基准,应当从“有无侵害法益的危险”、“有无刑事政策上处罚的必要性”和“有无为处罚提供依据的条文规范”这三个方面寻求。基于这三个基准的判断,教唆未遂在我国显然具有可罚性。但是,肯定教唆未遂的可罚性,并非意味着,在教唆犯的性质上要采取教唆犯独立性说。从教唆犯从属性的理论和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依然可以认为,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是从属性说的立场,而《刑法》第29条第2款就教唆未遂的处罚规定,是从属性立场下的例外处罚。第三部分是教唆未遂可罚范围的限定。虽说教唆未遂在我国具有可罚性,但从刑法的谦抑性理念和《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出发,其可罚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定,即应坚持相对可罚的立场。教唆未遂的可罚范围,可以从教唆内容的性质和教唆未遂行为的具体类型这两个方面进行具体限定:基于前者的判断,教唆未遂的处罚应当限于重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教唆未遂;基于后者的考虑,当教唆者的教唆意思尚未到达被教唆者,或者教唆者的教唆意思已达到被教唆者但不足以引起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的,对教唆未遂仍不应科以刑责。第四部分为《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检视。由教唆未遂可罚性的理论分析可知,《刑法》第29条第2款在立法属性上应当是法律拟制,故而不可推广于帮助未遂情形的适用。虽说第29条第2款与教唆未遂的预备犯性质有些冲突,但不应以此否认其预备犯性质而赞成犯罪未遂说。应当说,《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就教唆未遂的处罚仍有不完善之处:一是处罚范围未加以限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二是处罚原则配置不合理,有违罪刑的相适应。就目前刑法理论于教唆未遂规定之完善的部分见解来看,于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本身进行修正的见解,应当说是妥当的,结合教唆未遂可罚性的理论分析,《刑法》第29条第2款可修正为:“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且所教唆之罪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对于教唆犯,可以比照所教唆之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教唆者的教唆意思尚未到达被教唆者,或者教唆者的教唆意思已达到被教唆者但不足以引起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的,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