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链行为侵犯著作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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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搜索服务商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提供信息查找、定位服务。通过网络搜索服务商提供的搜索引擎,用户可以方便的对其感兴趣的信息进行搜索、定位。网络搜索服务商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是免费的。但由于其搜索服务操作简便、准确率高,吸引大量用户的同时,也吸引了想要扩大知名度的企业。于是,网络搜索服务商推出竞价排名有偿服务,使付款接受服务的企业在同类搜索中的排名靠前,得以从大量信息中脱颖而出。网络搜索服务商也因此而获利。然而,其提供的搜索链接很有可能涉及到侵犯版权的内容,方便了其他网络用户对侵权内容的查找和浏览。这一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被侵权者的损害因此而扩大了。故此,网络搜索服务商屡被著作权人告上法庭,提起侵权之诉。对于网络搜索服务这一新生事物能否构成侵权、构成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构成侵权的要件以及免责条件都引起法学界的诸多争议。对此,笔者在文中首先确定网络搜索服务商提供链接服务不可能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只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关于“间接侵权”的规定,因而对于此类侵权均是按照“共同侵权”的规定处理。然而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若要网络搜索服务商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不公平,也会阻碍搜索引擎的发展。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把间接侵权完全等同于共同侵权。我国法学界也普遍认为对于网络搜索服务商的责任构成应该适用“间接侵权”理论。接下来,笔者对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观过错和客观帮助行为进行了详细分析。由于对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自己行为违法的过错,只能从其客观行为表现来判定,笔者在文中阐明了判定方法。对“明知”的判定较简单,只要行为人自己承认或其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则可予以认定。而对“应知”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有一定困难。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却未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呢?有学者提出应采用“红旗标准”。然而,笔者认为,在互联网这个没有时空限制的特殊环境里,对红旗标准应谨慎适用。对“应知”的判定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及行为对象的特点予以认定。笔者最后谈到了各国法律规定的对间接侵权的责任限制,即“技术中立”和“避风港”规则。“技术中立”是网络搜索服务商惯用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从“技术中立”规则的由来及适用看,技术不会导致侵权,但运用技术的方法(即提供服务的方式)有可能构成侵权。在涉及新技术的版权案件中,“技术中立”不是决定侵权的条件,也不能使被告免责。离开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孤立地以“技术中立”推卸责任,是不合法理和缺乏逻辑的。为了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不负间接侵权责任,各国相继出台了“避风港”规则。只要行为人做到了规则中的要求,就被认为是不具有主观过错,也不必因为对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而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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