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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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随着现代行政权的日益扩张,行政机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问题屡见报端,比如玩忽职守导致国土资源流失,行政审批规划违法引起群众不满、这种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不法行为不仅使得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难以得到贯彻落实,而且会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继而引发群体性事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行政诉讼法》规定,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不作为致使公民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后,利益受到直接损失的该公民可以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救济。然而,针对当今社会存在的不特定公民或者大多数公民的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受损的不特定多数法益,我们称之为公共利益应该由哪一主体负责维权,我国法律缺乏这样的制度规定。在行政权扩张与公共利益受损缺乏有效救济的情形下,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之下,提出了探索检察机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项行政诉讼领域内的重要制度,它主要由起诉主体,诉讼程序、受案范围及举证责任等部分组成,而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范畴当中,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无疑是首先应当明确的。然而,随着我国检察机关探索行政公益诉讼试点的不断推进,进一步发展并完善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且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稳步推进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多元化,对于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共用四个章节对我国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这一核心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一章绪论部分主要交代了选题的背景、意义、本文的创新之处及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第二章从我国检察权理论入手,通过论述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合理性基础和法理性基础来阐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适格性。第三章主要分析了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现实障碍,并且从立法缺陷导致的法律依据不足,与当事人适格制度相矛盾及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拓展等三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第四章是文章的最核心之处,讨论的是我国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制度设计,世界很多国家都建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各国根据本国历史以及国情不同,对于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从我国现状来看,当前公民和社会组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还存在许多现实问题,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公民或者社会组织的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获取的可能性。试点过程中检察机关被赋予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也面临着现实困境,因此,本章通过立法授权、科学认识与当事人适格制度矛盾观点及拓宽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多元化等方面对于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制度设计进行了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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