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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于大众话题还是在当今的法学理论与实务界,公众人物隐私权都是一个能引起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美国是最早提出“公众人物”概念的国家,其通过诸多判例确立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受限制和公众人物对公众的批评监督有忍受义务的观念。反观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否应受限制以及如何限制尚未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理论界对此问题也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涉诉案件无法可依,无法适从的局面。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否应予限制涉及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的利益取舍问题,也反映了法律的立法价值取向。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制约均是一个亟需深入研究的课题。隐私权是公民(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情况下是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公众人物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当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公众人物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或者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那些可能影响到政治和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理应为公众所知悉。这就存在有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我认为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应将公众人物与一般自然人相区别,给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以必要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并不是完全否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对其隐私权进行必要限制的同时,也应给予恰当的保护。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通过阐述美国法上公众人物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及现状,从而明确公众人物概念提出的原因和目的。公众人物是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的一个概念。就最一般理解而言,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具有相当高的社会知名度的社会成员。决定公众人物的关键性因素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有明显的时空特征,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对公共事务、公众影响力和公众人物会有不同的认识。从他们对社会资源占有情况来看,可以把公众人物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权力资源性、财富资源型、注意力资源型、智力资源型。 第二部分公众人物隐私权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与公众兴趣的冲突性、与舆论监督的冲突性、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性、公众人物自身的利益冲突性。因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存在上述特殊性,所以必须对各个方面进行权衡,来确定对他们的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公众人物隐私权判断的标准,即“公共利益”、“新闻价值”、“正当的公众兴趣”。 第三部分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必须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而这种限制的内在根据就在于四个方面的因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权利主体承担重大的社会责任、社会交往的制约、社会价值取向的要求。首先当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应该对这部分隐私予以限制。恩格斯就说过:“个人隐私应当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当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①其次,社会交往是制约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参加的社会交往越多,展现在公众面前的个人情况也会越多,隐私的范围也会相应缩小。与此同时公众人物从社会上获得了更多的资源与利益,便要承担让渡部分隐私权的社会责任,这利于平衡利益,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对等性。最后,社会价值取向要求限制公众人物的一部分隐私,目的是为了维护一个社会的公平和秩序。 第四部分通过考察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构建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限制制度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首先,确定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原则: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权利协调原则;必要性原则;限制多层次划分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其次建立宪法为统领,民法为重点,相关法律为配套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在民法上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性和保护性,并划定公众人物隐私的核心范围。其限制范围一般认为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公众人物的年龄、学历、履历,公众人物个人道德操守方面的信息,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和经济收入及其来源,公众人物的社会活动情况,业务素质,主要包括职称﹑工作经历﹑学历等衡量公众人物能力和专业水平的信息。另外公众人物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非政治性公众人物,其限制的范围也有所不同。最后明确了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