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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证明理论的核心内容,对于指导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和法官形成自由心证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起步较晚,因此,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无论在理论文本上,还是在法律文本上,都不如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样清晰。尽管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原则性框架已经基本确立。但是目前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仍有不足,突出表现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在概念上的模糊与立法上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形成了司法权、行政权的滥用空间。针对这一现状,本文拟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概念的澄清入手,结合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运用规范分析方法与比较研究方法,从理论与立法两方面探讨具体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思路,为我国确立一套明确可行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提供一个具体构想。 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是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目前学界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界定上存在许多模糊不清,甚至是与其他术语混淆的地方。本文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证明任务三个概念之间的区别,以及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司法审查标准、司法审查强度的辨析入手,明确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强调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在指导当事人举证和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方面的重要意义。 第二章是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分析。目前,构建多元化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但对于多元化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具体建构则存在不同看法。本文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分适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构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特性的体现三个方面分析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理论,指出我国理论界在构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时着重关注的是证明标准的多元化与层次性,而对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性要求,尤其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复审性的要求,则相对有些忽略。 第三章是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评价。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原则性框架已经基本确立。但是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立法现状远未跟上实践的步伐,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现行立法对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未有明确和完整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还处于一种不受立法约束的状态。这一方面极易导致行政诉讼当事人由于不了解证明标准的具体操作与适用,而影响自身举证责任的完成;另一方面也极易导致法官在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当中,享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为行政权与司法权滥用提供了空间。二是立法规定未能突显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性要求。现行立法仅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未能够突显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性,尤其是未能突显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复审性特征。结合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与特性,本文从突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司法复审性与实际操作性两方面着手,提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