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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类型,尤以勒赎型绑架犯罪更为常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类型的犯罪,其既遂标准通常是采用“单一行为说”的理论,也就是只要行为人实施完毕绑架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人质,就已经构成绑架罪的既遂,不可能再成立中止,然而,很多学者乃至司法实务人员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行为人在实际控制被绑架人后勒索财物之前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应当认定成立犯罪中止,若是认定为既遂形态,则行为人受到的刑罚处罚会太重,虽然立法者将绑架罪的最低刑降到五年有期徒刑,但是这并没有很好的解决上述的争议问题,这一争议的根本问题,不是量刑的问题,而是犯罪既遂理论与犯罪中止制度的重新认识的问题。本文认为,行为人在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之后,没有勒索财物的行为,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本文分三个章节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第一章节是争议的案例及引发的问题。即通过援引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来引出本文所要论述的问题,即勒赎型绑架犯罪的中止标准的通说理论已经不能自圆其说,不能合理的解决实践中的相关案件,需要重新确立一个理论标准以指导实践。第二章节则是对目前理论界的观点加以梳理和评析得出结论并加以证明。关于勒赎型绑架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与绑架罪的标准息息相关,如认为绑架罪是目的犯、单行为犯、复行为犯,则会相应的得出不同的结论。绑架罪的保护法益和行为类型是讨论绑架罪不可逾越的屏障,也是讨论绑架罪的基础,只有明确了二者的范围才能更加深入的认识绑架罪。我国刑法分别规定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如果仅从人身自由考虑,则二者并没有差别,这也是单一行为论的弊端,所以,在人身自由之外,还需要考虑行为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这样,才能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这一章节之中,笔者着重对绑架罪的保护法益和行为类型进行分析,以佐证笔者的论点。第三章节则是回到案例本身,通过前文论述的理论来分析案例,对沈某和余某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