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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作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新型行政管理手段,被广泛地应用到许多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中,为转变政府职能,塑造政府形象,促进社会和谐提供了契机。它既是现代行政法中合作、协商的民主精神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市场调节失灵和政府干预双重缺陷的一种补救办法。因此,行政指导具有其他政府行政行为无法替代的法律地位。在我国,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政府改革的日趋深入,行政指导这一柔性的行政管理手段开始在我国得到广泛运用,在改善政府形象、降低行政成本、促进民主发展等方的面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行政指导在显现出其特殊功效性同时,在行政实效中也显出一些固有的缺陷和负面的效应,与行政指导相关的纠纷也不断产生。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行政指导存在的负面问题,除了行政指导行为透明度较低、行为方式不规范以外,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制度远不完善甚至可以说是尚处于空白状态,损害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事例时有发生。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对此种纠纷是给与不予受理处理,这样就杜绝了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的机会,这和现代法制精神背道而驰,因为任何一种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和必要救济制度保障的行政措施都难以得到国民认同和信任,难以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因此行政指导行为的合法性、受控性和救济性问题就成为人们关注与争论的焦点。鉴于此,通过法律制度创新加大对行政指导行为的监督约束力度,将其纳入法律救济范围,形成比较完善的监督救济机制,这对于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实现行政指导法治化,具有重大的行政法治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本文首先对行政指导法律救济的理论基础进行概述,论述了我国对行政指导进行法律救济的必要性,指出对行政指导进行法律救济是“权责一致”法治原则的要求,是时下服务型政府履行其义务的责任承担,同时也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要求。然后进一步比较分析了日本、美国、德国等国家的行政指导法律救济制度,在此过程中揭示出这些制度的相同及异处并总结出对我国的启示。以此为基础,在总结前人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建立健全行政指导的救济制度,要从立法上进行规划,具体明确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责任配置,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救济模式,在改善我国现有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加强行政赔偿的力度、扩大行政赔偿范围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寻求一种积极的ADR的救济模式,应包括逐步创新与完善与行政指导有关的人大监督专员制度,借鉴日本的行政苦情制度,它们作为一个体系配套互补、共同作用,从多种角度对行政指导的负面后果进行纠错和补救,促使行政指导行为加快走向合理化、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