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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除行政法规、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可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也被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一般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等。在现实行政生活中,行政规范性文件广泛地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影响着行政相对人利益,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侵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现象。为此,我们完全有必要对其进行适当的控制。本文正是从这样一种观念出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控问题进行了研究。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广泛采用的一种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手段,它具有制定主体广泛、制定程序简易、结构随意、效力层级较低、内容庞杂、数量巨大等特点。行政规范性文件虽不属于行政立法的范畴,但其在效力上仍具有“准法”的属性: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抽象的、概括式的规定,适用于不特定的对象;效力具有持续性,在有效期内可以反复适用。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效力甚至在实质上超越了行政立法性文件,如国务院就可以“决定”的方式,授予某些下级政府制定规章的权力——如国务院通过《国务院关于批准唐山等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赋予了唐山等13个城市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的权力。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本文提出了“视为”原则理论:将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视为”行政立法;将无行政立法权的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以此来确定某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国家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地位,并以此原则来解决行政规范性文件同其他行政立法文件的冲突问题。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能否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的问题,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论。本文认为需视具体情况而定:上级机关在其权限内,可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授予下级行政机关某些行政权力,但不能以此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行政规范性文件在给付和授益行政领域可以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而在负担和损益行政领域,行政规范性文件则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义务。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现实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诸如“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倾向、越权作出规定、侵害社会的和个人的利益的现象,本文提出建立一个有效的监控体系,以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控,既通过立法、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