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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着特殊的作用,是世界上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已经相当成熟。近几年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对该问题进行关注,从1994年8月27日国务院证券委和体改委联合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1997年12月16日国务院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到各个地方相关文件的出台,都可以看出股东派生诉讼的雏形。但这些规定不是正式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其效力层次较低,没有普遍性的强制适用效力。这些大量的以行政管理性规范出台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对行政权干预民事经济生活的偏好。因此,若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案件的审理完全引用这些规范,会严重影响到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可预见性,更有可能降低我国法制的透明度。 法治社会的特征之一乃是由法院作为独立、公正的司法机构对各种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进行裁判与分配。因此,当公司的利益受到大股东、董事会等的侵害而公司又不提起诉讼时,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诉权,应该得到司法上的救济,否则,就谈不上权利的保障。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股东的诉权,但也不属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范围。我国既没有将股东派生诉讼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将股东的起诉权作为实体法上的特别权规定于公司法中,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少数股东的这一权利很难得到切实的保护。因此,从诉讼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进行修改、补充、整合而逐渐使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化,应是我们的重要课题。本文正是基于上述法学思考和价值选择,探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一问题。 本文共三万余字,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概述。笔者首先通过对各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不同名称的分析,将本文的基本概念定位为股东派生诉讼,并对该制度的吴体内涵进行了界定;其次,介绍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沿革,由此可以看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渊源:通过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对其代理人的有效监督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初衷,籍此引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