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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是公共权力腐败的突出表现。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刑法学界争议颇多的问题之一,对其的认定和研究,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确定,而且有助于理清各种贪污罪主体的具体范围,以正确指导刑事司法,并对丰富我国的刑法理论,完善有关贪污罪的刑事立法,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第一部分:贪污罪主体在我国立法上的演变。该部分介绍了建国前后我国关于贪污罪的立法规定,重点考察了建国后尤其是1997年《刑法》中对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以期归纳出刑法设立贪污罪、严惩贪污腐败行为的双重目的。第二部分:贪污罪的基本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该部分首先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相关概念的逻辑关系进行了理清,然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进行了界定,即从事公务,认为从事公务是对国家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最后,论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种类,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第三部分:贪污罪的补充犯罪主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该部分首先揭示了作为贪污罪构成意义上的“委托”应具备的特征,然后论述了实践中常出现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两种形式:承包和租赁经营。第四部分:关于完善我国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思考。该部分首先阐明了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意义,对《公约》中有关犯罪主体的规定进行了介绍,分析了《公约》与我国刑法在此方面的差异,然后对认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思考,认为应将其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