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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现行《物权法》,与特殊动产之所有权转移相关的是该法第24条,但有关特殊动产所有权设立之生效形式要件、登记对抗规则和善意第三人应当作何理解、如何处理多重让与时交付和登记之间的效力冲突却仍不明确。本文将以该法第24条为轴心,分别辨明以上疑问。在引言部分,本文首先阐述了把本文的研究范围圈定在探讨《物权法》第24条下的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规则的原因,并明确论述了第24条所规范的物权变动仅限于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情形的理由;同时也阐明了该条排除特殊动产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生效问题适用的原因。第一章将讨论特殊动产之特殊性,明确其拥有特别法律地位的缘由在于其需要登记的特殊性。同时,该部分还将对特殊动产之概念进行界定与说明,论证机动车等终归是动产的理由,从而进一步诠释本文选择“特殊动产”一词而不选择“准不动产”一词之原因。第二章通过对有关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之生效形式要件先存学说的梳理,对每一种学说的合理性及缺陷进行分析,以说明特殊动产不因“单纯的合意”、也不因“登记”而直接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进一步地,本文将通过法律的解释方法来论证以“交付”作为特殊动产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形式要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第三章围绕第24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一句进行论证解释。一方面,在特殊动产之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公示方法分离的前提下,试图明确登记对于所有权移转的真正意义;另一方面,借鉴日本有关“不得对抗”的理论并且结合中国实际来建构出适合我国《物权法》第24条语义下的登记对抗规则。在建构登记对抗规则时,具体论证登记效力的发生以所有权已转移为前置条件的缘由,阐明本文的解释论选择“第三人主张说”的具体原因,以及论证特定情形下的登记具有默示的占有改定的效力的合理性。第四章承接上文,进而探究何种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不能被对抗。重点对“善意”的判断应以能体现善意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进行论述;阐明由第一受让人承担对第三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之合理性;另外,本章还将理顺第24条与第106条的关系并论证二者所涉“善意”就特殊动产善意取得而言乃同一涵义的理由,在此过程中分析第24条可能发生适用的具体情形以及能够发生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具体情形;同时,还将论证积极范围内的“第三人”应仅限于与转让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的正当性、消极范围内的“第三人”诸如债权人等应予排除至第24条之外的原因;最后明确“善意第三人”的有限的具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