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先用权规则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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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新增了第59条第3款,首次在立法层面上确定了商标先用权规则。该规则既认可了商标先用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积累的商誉价值,也对其在商标被注册后的继续使用提出限制,旨在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与在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利益,弥补商标注册主义制度的缺陷。由于《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比较抽象,适用要件较为模糊,如何理解和适用商标先用权规则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通过对近年来最新案例的实证研究发现,学界的一些争议问题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本研究通过总结这些共识以及仍旧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基于《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在未注册商标保护体系中的定位,结合域外立法,对商标先用权适用的对象、商标先用权适用的客观要件以及主观要件进行分析,最终得出商标先用权条款适用完善的建议。关于商标先用权适用的时间要件,本研究总结了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分歧,对于是否应该适用“双重在先”的判断基准进行了分析;关于商标先用人的“一定影响”要件,通过实证研究总结出目前司法实践已经认同其标准不宜过高,并且结合商标法的体系解释和法律用语的一致性进行具体论述;关于“原使用范围”的使用限制,通过梳理多个司法案例,提出对“原使用范围”的法律适用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内涵上应该多元化。最后,本文对商标先用权适用的主观要件进行分析,提出应顺应司法裁判中的需求和惯例,在下一次修法时增加《商标法》第59条对在先使用人主观善意要件的认定,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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