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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3年《公司法》到2005年《公司法》,我国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态度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转变。西方传统理论也曾禁止公司对外担保,但随着“越权无效原则”逐步衰落,公司权利能力不断扩张,立法渐渐认可公司对外担保。这也是因为公司对外担保确实是公司在交易中的客观需要,对市场经济起到促进作用。2005年《公司法》顺应公司担保立法自治与规制相结合的立法趋势,通过制度的设计,在禁止和放任之间寻找平衡点。但一方面,由于《公司法》相关条文过于简单抽象,从而导致了法律漏洞和分歧。另一方面,《公司法》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性标准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难以达到立法目的。本文第一章共三节,分析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理论。首先,从公司权利能力演变中探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理依据。传统理论中,公司权利能力由公司经营范围或公司章程。但随着“越权原则”被抛弃,公司目的范围不再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这为公司对外担保提供了理论基础。其次,对公司对外担保利弊分析探求相关立法态度。公司对外担保存在增加公司营利风险、危及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以及加大市场风险的弊端,同时也存在促进资金融通和促进商事交易、以及为公司赢得商机和商誉的好处。所以,在立法价值选择上,法律不能因为其存在风险就采取禁止的态度,要尊重公司的自治权。针对其弊端要完善相关制度来发挥担保作用的同时规避风险。因此,法律应当采取“有限制的方开”的立法态度。第二章结合各国的立法例,得出现在的立法趋势,给予我国立法一些启示。我们可以看到各国法律大都认可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但是分别或同时采用了形式上的标准、实质上的标准、限制对象的标准以及主体资格的标准等对外担保的限制标准。台湾“公司法”通过增加第16条第2款说明了完全禁止公司对外担保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英美的立法模式不符合我国国情。但是,我国司法界判断“利益”可以借鉴两国的“合理经营判断”标准。大陆法系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程序上的限制规范值得我国借鉴。所以,我国法律应当承认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力能力,并通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科学合理的限制标准以及辅助制度配备来控制风险。第三章主要探讨我国立法的突破、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我国2005年《公司法》承认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赋予公司章程相应自治权,并通过程序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但是,一方面由于条文过于简洁,导致法律歧义和法律漏洞。另一方面,《公司法》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性标准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难以达到立法目的。因此,从微观层面,最高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细相关条文以消除歧义、填补法律漏洞;从宏观层面,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角度修改《公司法》相关规定,将决策权赋予董事会或董事,并配置相关权力制约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