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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设立都是源于海上运输业的巨大风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区别于民法损害赔偿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指当船舶在因航行事故或者船长、船员的行为产生海事赔偿请求时,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的法律制度。船舶优先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样,也是海商法特有的,指某些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以船舶为主要标的的,具有很高受偿位次的担保物权。这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原先是和谐统一的,但随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种海事责任人的利益受到特殊保护的制度的发展演进,与享有船舶优先权这种特殊权利的海事请求人的利益产生冲突,并已直接阻碍了这些海事请求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本文对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限制性债权的范围进行了探讨,并从两者的范围出发来研究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扩大或缩小船舶优先权的范围,还是应优先考虑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来确定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哪些债权能实现的问题。对两者存在的冲突应该如何协调来实现两大特殊的法律制度。
第一部分对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两种制度做了比较,通过比较发现二者存在的冲突,并分析了冲突产生的原因和冲突的表现。
第二部分介绍了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即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的范围,主要罗列了《1926年公约》、《1967年公约》和《1993年公约》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对于该范围的不同规定,通过比较分析了这些规定与我国的规定产生差异的原因。
第三部分介绍了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美国和我国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限制性债权的范围的规定,并对两大公约中对限制性债权范围的总结性规定作了分析和比较。
第四部分基于对两者制度的冲突的认识,提出了解决这一冲突的思路。
第五部分主要讨论了在几种特殊的情况下船舶优先权的范围问题,对在这几种情况下能否享有船舶优先权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船舶优先权的范围问题是船舶优先权的核心内容,何种项目应该列为船舶优先权项目优先受偿,体现了各国对社会价值和公共政策的不同考虑。而项目的多少会对包括船舶抵押权人在内的各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有实质影响。
第六部分阐述了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限制两大制度之间的关系,在总结上述两大制度的关系和矛盾解决办法的基础上对我国海商法第30条的规定进行了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