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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维护股东的公司治理主体地位、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重要作用,但该制度的运作机理突破了公司作为社团的自治性,若设置得当可以成为善意股东维护公司自身利益的利剑,若设置不当也可能成为恶意股东干预公司经营、追逐私利的工具。中国《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中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来说具有重大意义。虽然中国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对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境遇尴尬,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本文首先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例进行比较分析,并通过对中国学者相关理论观点的归纳和探讨,尝试构建公司在中国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以完善中国的公司立法。 文章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和派生诉讼中的当事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中国《公司法》顺应了公司法的发展趋势,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文章论述了派生诉讼制度的含义、特征以及派生诉讼制度历史沿革,并阐述了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诉讼之间的区别,对派生诉讼在整体上有一个清楚地认识。在当事人方面,股东派生诉讼主要包括三方当事人:原告、被告和公司。公司股东作为派生诉讼的原告,各国法律都对其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限制,以防止股东滥诉,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派生诉讼的被告是侵害公司利益而应该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一般包括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但各国立法出于不同的政策考虑对派生诉讼的对象和范围作出了不同的限制。公司的利益与股东派生诉讼息息相关,公司是派生诉讼不可或缺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公司参加派生诉讼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在派生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上,股东以原告的身份出现在诉讼中,并无异议;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必然是派生诉讼的被告,这也无可厚非。这一点上在各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规定基本一致。但公司是否应该参加派生诉讼,如果公司参加派生诉讼,其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文章从股东在公司的地位、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利益以及案件事实的查清三个方面系统论述了公司参加派生诉讼的必要性。通过分析原告胜诉、原告败诉以及诉讼和解这三种情况分别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阐述了公司参加派生诉讼的现实意义。 第三部分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例进行了简要评析。文章介绍了美国、日本等国家的相关立法例,对其进行了简要的评述。两大法系的立法模式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无论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其出发点和归属都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防止原告和被告串通,确保股东派生诉讼的监督机能和损害赔偿机能得以发挥;在派生诉讼中,公司的利益在得到保障的同时,其诉讼权利也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但由于两大法系的诉讼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两种立法模式仍然存在较大差异: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中,由法院追列公司为名义上的被告,目的是判决的效力扩及公司,满足程序正当性的要求;而以日本为代表的立法模式,原告是基于法定诉讼担当理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的,无论公司参诉与否,诉讼的效力均及于公司,公司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通过对美日等国家立法模式的对比,发现尽管这些规定不同,但都对本国和本地区的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发挥了最大程度的保护作用。 第四部分总结和探讨了中国学者相关理论观点,并希望在中国原有法律制度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模式,构建公司在中国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完善中国的相关立法。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很浓的大陆法系色彩,故在立法时,可借鉴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做法即:公司为辅助参加人,在原告一侧进行诉讼。借鉴其他国家立法模式的最好做法是对现有制度进行修正,与中国自身的法律制度相结合,这样既不会产生制度间的冲突,又能使派生诉讼健康地在中国法律土壤上健康成长。在中国现有的当事人制度中,权衡利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与日本的辅助参加人制度最为接近。文章在中国无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基础上对其进行了一些修正:第一,改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将法院追加变为当事人以诉讼告知的方式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使得公司在派生诉讼情况下,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诉讼;第二,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效力,使公司参加派生诉讼后,对于经过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在另案中他人不得再提出异议;第三,明确公司直接受法院判决的约束,使诉讼效力归于公司获得直接的法律依据。通过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上述修正,构建了公司在中国派生诉讼中的地位,使派生诉讼制度的功能在中国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总之,明确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对于完善中国派生诉讼制度和维护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