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法适用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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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公民诚信缺失和道德滑坡成为社会一大隐忧,各种“失序”、“失范”行为屡见不鲜。基于成文法的局限性,立法并不可能“毫无遗漏地顾及一切应该加以法律规范之社会生活事件”。目前,民法通说将合同具体定义为: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主体,在平等协商、自主设立的前提下制定、变更或终止交易关系的正式约定,与之对应的,合同法是调整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并充分保证合同的自愿性、平等性与合法性。从司法实践的具体内容来看,合同法的价值在于对当事人自由意志与合法权益的保护,明确了每个民事主体在交易合同方面的法定自由性。同时,合同法的自由性是有限制的,其要点在于以公平正义为基本核心的对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交易秩序的维护和保护。上述内容也正是“限制自由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自由”这一法律名言所揭示的,契约自由绝非漫无边际地恣意而为,在其实施过程中需要同时受到道德规范、社会秩序乃至法律法规的约束和限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司法个案并不鲜见。在具体法律条文缺失时,法官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之条款,对当事人有损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规制,从而积极回应立法目的与公共福祉,正是司法的社会责任之所在。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确切含义、具体类型和裁判规则均未细化。表面上看,我国民法领域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并不少见。《民法通则》中明确指出了民事活动的前提是不违背社会公德且不损害公共利益。若民事活动与社会公德不符或损害社会利益,则该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在该法第52条明确提出了所有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一律以无效合同处置。此外,著作权法、专利权法等特别法中也均有类似表述。单由此论,法官引用法条似乎并不存在问题。但是,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一个具有明确指向的概念,通观前述法律,均未明确界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类型和构成要件。有学者指出,“若法律明确指出了违法无效的具体内容,那么相应的法律在具体解释时需要明确其性质是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同时在需要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条款对合同或规则做出无效界定时,前提要素是无法以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合同规则的无效性进行界定。”也就是说,司法过程中往往由于立法过于抽象而无法直接援用,必须加以具体化,即所谓的价值补充,这当中,法官所领悟的立法精神、价值判断等大量存在,增加了裁判的不确定性。而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具有的复杂性、变动性,让法官适法更加困难。正如黛博拉·斯通所言,“公共利益本身属于一个相对空白的领域,每个主体都可从自身角度出发对其进行解释和明确”,立法环节的“不精细”不仅可能导致法官权力滥用,裁判结果也极易招致公众的质疑与批评,有损司法公信。表面上看,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似乎为法官适法提供了依据。但问题在于,无论是现行立法抑或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界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类型和构成要件,因而使司法实践困难重重: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极具抽象性和复杂性,且处于不断变迁之中,过于原则的立法使司法裁判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经常发生;另一方面,法官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归于无效,往往导致当事人利益受到影响,引发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的质疑与指责,司法公信受到冲击。有鉴于此,本文通过考察域外相关法律制度,深入研究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法理和价值内涵,并提出通过类型化设定、诉讼程序完善、指导性案例发布及增强司法透明度等制度设想,为法官适法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路径,以期实现裁判得当、增进公信之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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