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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末,500亿总资产的宝能欲借助金融杠杆“蛇吞象”式地将6000亿总资产的上市公司万科的控股权纳入囊中,这场剑拔弩张的“宝万之争”迅速吸引了资本市场的关注。伴随着万科股权之争的一波三折,“敌意收购”这一经济现象也一跃成为市场热议的焦点。公司收购作为一项重要的商业活动,由于可能涉及控制权的转移,往往会对目标公司董事会产生直接的影响。面对敌意收购,目标公司董事会可能会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采取防御措施阻止敌意收购者的进一步“入侵”。防御措施能够保护目标公司免受机会主义者的控制,但在一定情况下也阻碍了目标公司股东通过向收购方出售股份获得收益的机会。因此,公司收购交易中,上市公司反收购决策权是否应当授权董事会行使,即是由目标公司董事会发挥主动性还是完全由股东决定公司反收购,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相关命题虽然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法律法规作为商事组织标准化规则在公司反收购问题上应当发挥的作用,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共四部分。第一章从确立治理目标和解决核心问题的角度,围绕反收购的基本理论进行展开。反收购措施的讨论正体现了公司治理中“股东至上”与公司社会责任的目标结合,是上市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日趋分离下代理问题中利益冲突的集中表现形式。目标公司董事会在公司收购活动中的角色有待重新定位。第二章首先分别介绍了美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敌意收购中董事会角色的不同观点,包括主张董事会进行反收购决策的“董事会决策说”,及主张目标公司董事会仅作为股东议价代理人并为股东争取最佳的交易结果的“股东选择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董事会被授予反收购决策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出公司董事会基于专业经验和信息优势,不仅能够对公司价值做出最为合理的评估,而且能够对收购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的长期发展利益和公司相关利益者的需求,做出最为适当的判断。因此,目标公司董事会应该被授予决定公司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权力。第三章以英美两国在反收购问题上的法律实践为例,介绍了英美成熟资本市场对于公司反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的角色定位,以及对董事行为的规范要求。对英美两国的立法取向差异进行了原因探究和评价分析,两种模式各有其合理性。其中,美国的董事会主导反收购的模式中,董事会被授权采取反收购措施(通过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一般性授权、或通过法律规则间接默认股东授权),可以凭借自身的专业能力和商业敏锐力做出适应实际情况的反收购决定,防止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公司被恶意收购,也避免了目标公司股东因短视近利、集体行动问题或缺乏对公司真实价值的了解而盲目(或是出于恐慌或从众心理)出售股份,具有较高灵活性和应急性,值得我国相关制度借鉴。本文第四章着重指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并购中董事角色定位的缺失,并提出相关制度建议。本章通过对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社会化趋势和反收购法律法规缺位的现状进行了分析,进而提出了通过缺省性规则的立法方式对公司收购活动中的董事角色再定位的思路,即原则上在商事组织规范中通过缺省性规则明确董事具有面对敌意收购时发起反收购措施的决策权,以默示之标准规则的方式,使董事获得股东授权。目标公司董事会有权采取包括负债结构调整、资产处置、股权配置类等不为公司法强制性规则所排斥的反收购措施,同时,允许股东决议在章程中排除上述授权。采取授权董事反收购决策权这一不利于大股东、控股股东的缺省性规则,对于促进公司治理效率的优化也具有意义。相应的,本章进一步提出了建立和完善目标公司董事会在公司反收购决策中的信义义务和问责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