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诚实纳税推定权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权保障在税收征管领域的体现。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已经制定了保护该项权利的相关法律法规。而我国由于受行政主导的税收征管传统的影响,一直没有在立法中规定这项权利。2015年《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仍然没有对该项权利予以明确。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造成纳税人作为权利主体定位的模糊,也导致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税收征纳关系失衡,因此需要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分析建立诚实纳税推定权的必要性及实现路径,推进相关法律的完善。 本文将沿着基本理论、实践现状、典型进路、构建机制的思路进行写作,具体包括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在基本理论方面,主要从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概念解析、法理基础、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方面进行研究。诚实纳税推定权是指征税机关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纳税人在申报纳税、设置账簿等行为中违反法律且经依法裁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认定纳税人诚实、无过错,是一项纳税人得到征税机关充分信任的权利。诚实纳税推定权基于宪法人格尊严权理论、税收法定主义理论和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产生。在实践中,这项权利的确立有助于改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征纳关系,限制国家税收征管权的滥用,提升我国纳税人的税收法律意识,促进税务机关的法律理念从“管理者”向“服务者”身份的转变。 在实践现状方面,诚实纳税推定权在立法和执法层面都存在缺失。《宪法》、《税收征收管理法》都没有规定诚实纳税推定权;《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虽然规定了十四项纳税人权利,但并未覆盖诚实纳税推定权,并且采取列举规定的形式在事实上限制了新的纳税人权利形态的生成与确认。在执法中,税务机关仍然存在不遵守程序执法或滥用职权行为,缺乏对纳税人进行诚实纳税推定的观念意识。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不仅影响纳税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基本定位,而且使税务机关权力与纳税人权利配置处于失衡的状态,还影响税收征纳关系的良性发展,阻碍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产生信任感。 在典型进路方面,评述了韩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英国的诚实纳税推定权法律保障经验。其中,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与韩国都以直接规定的立法形式在有关税收权利法案、纳税人宪章等法律中对诚实纳税推定权进行了各有侧重的规定:澳大利亚对享有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纳税人主体范围采广义理解,且有完备的复查时效规定;对纳税人的“错误和故意”进行了科学区分。加拿大强调了税务机关对抗这项权利的条件限于“有证据证明”这一关键要素,设定了征税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权的条件。英国在保障诚实纳税推定权的同时规定了纳税人的义务,抑制了纳税人滥用权利的可能性。韩国强调纳税人有拒绝复查的权利,是诚实纳税推定权防御性的体现。美国采取的是以间接方式规定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立法进路,在提出纳税人权利时隐含诚实纳税推定权内容,对权利遭受侵犯时的救济途径进行了规定。 在构建机制方面,围绕诚实纳税推定权提出法律保障建议。第一,在权利界定方式上,要以直接规定的立法形式对诚实纳税推定权进行界定,兼采间接规定的立法形式,明确具体适用情形。推动多层次立法修改,为确立诚实纳税推定权提供立法依据。第二,在权利享有及行使条件上,规定纳税人依法进行了设置账簿和纳税申报的行为才享有诚实纳税推定权,且纳税人不能主动使用诚实纳税推定权,只能作为被动和防御性权利行使,税务机关有权对存疑的纳税人进行调查。在税务机关作出纳税人违法的认定时,为阻却不诚实推定,此时诚实纳税推定权才被激活,处于“无救济无权利”的状态。第三,在权利行使保障上,以立法方式调整税收征管权力行使方式,规范税务检查的启动条件与启动程序,限制税收公权力。第四,在权利救济程序上,建立异议反馈机制促进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协商沟通,明确诚实纳税推定权具备可诉性,通过申诉、复议和诉讼进行维权,建议取消复议和诉讼时纳税前置的规定,以便纳税人可以自由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