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艺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立法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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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艺)在不同的语境中含义也可能有所不同,在法学领域,它主要是一个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概念,有时也被称为“民间文艺表达”1或“传统文化表达”。2民间文艺正式与知识产权领域挂钩最早可见于1966年的《突尼斯版权法》,根据该法的界定,民间文艺是指“由先辈遗赠”并与习俗、传统相联系的任何艺术遗产,包括民间的传说、文学、音乐、舞蹈等各方面的民间创作。3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秘书处的非正式界定,民间文艺表达是指由一国的某社群或是能体现该社群传统艺术诉求的个人所发展和保有的传统艺术遗产的特征性因素所构成的成果,包括语言表达(民间传说等)、音乐表达(民歌和民间器乐)、行为表达(民间舞蹈、游戏等)、有形表达(图画、雕刻、陶艺等)。4从以上界定大致可看出民间文艺的核心含义与特征,即传统的文学艺术成果,通常由作为一个集体的群体而非普通个人创作,产生于古代并代代相传至今。民间文艺与版权保护的作品同属文学艺术成果,而此类成果的版权保护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因此,民间文艺中自然应存在着某种精神权益与经济权益。就精神权益而言,创造并传承民间文艺的群体应该享有某种表明其来源身份的权利,同时应有权保护其保有的民间文艺的完整性,使其免受歪曲等行为。就经济权益而言,由于民间文艺可能被商业社会中的各方进行有形或无形的利用并带来商业价值,民间文艺的来源群体对这种利用行为应具有控制的权利或至少参与其利益分配的权利。因此,民间文艺理应享有特定的法律保护。而要真正实现对上述经济权益与精神权益的保护,则知识产权类型的保护是必需的,它区别于“维护”、“保存”等行政保护,只有知识产权类型的保护才能为创造、传承民间文艺的传统群体提供私法上的权利与利益保护。更进一步说,版权法这一保护文学艺术成果的法律与对同样体现为文学艺术成果的民间文艺而言应该是极为适合的。然而,产生并发展于工业化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包括但不限于版权法),其宗旨是鼓励创新而非保护传统,其保护的权利主体是现当代社会中具有明确个体身份的作者或法人,而非成员范围与身份都不能完全确定,甚至不断变化的传统群体。或者说,民间文艺来自古老传统、由范围不确定的群体创造这两大基本特征使得其难以符合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要求。此外,知识产权法,尤其是版权法仅提供有限期的保护,而民间文艺由久远前流传而来且仍将流传至不确定的将来,有限期的保护对其显然是不适应的。一方面,真正有意义的保护需要知识产权类型的保护,另一方面,民间文艺又难以符合通行的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且知识产权的普通保护方式难以满足民间文艺对保护的需求。在此背景下,适当改革通行的知识产权法(尤其是其中的版权法),结合民间文艺的特征建立特别的知识产权制度成为一种必要而可行的折衷方法。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实践也由此产生。从1966年《突尼斯版权法》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以特别知识产权立法保护民间文艺,而国际层面也开始形成一些以特别知识产权方式保护民间文艺的示范法。这种立法已不是停步于理论的争论或单纯的呼吁,而是形成了成文法的立法实践。并且,它们与通过普通知识产权法保护民间文艺表演者等间接方式不同,而是以最直接也最切实的方式保护民间文艺。甚至可以说,此类立法实践是目前仅有的以权利保护的方式保护民间文艺的实践,因此它们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我国这个传统文化大国更是意义特别。另一方面,由于其立法国大多是经济实力不够强大的发展中国家甚至最不发达国家,因此并未给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带来足够大的影响,甚至仍未引起国际社会足够的重视与讨论。本文的选题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其主要目标是有针对性地专门研究以上关于民间文艺的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以期探讨相关立法实践面临的共性问题,并总结出其应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方式的特点,予以评估,从而最终能为考虑进行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尤其是我国——提供具有实践意义与可操作性的参考。本文主体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概述,其中首先介绍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由来,并界定民间文艺在本文中的概念,在此基础上,阐述民间文艺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并对这种保护方式的内涵与特征进行界定,将其细分为两种具体保护模式:特别版权模式与新型特别知识产权模式。第二部分研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背景下,国际论坛中形成的两份以特别知识产权方式保护民间文艺的示范法,在将其具体保护模式区分为特别版权与新型特别知识产权之后,分别分析其具体保护内容的特点,对其具体保护措施进行评价并指出其取得的成就与仍存在的不足。第三部分研究国际与国家层面的相关生效立法实践,包括一个区域性协定与若干发展中国家的生效立法。在根据特别版权模式与新型特别知识产权模式的分类标准将其区分为两大类后,分别以个案方式分析其中主要相关国家的立法例,对其进行评析并指出其成就与不足。第四部分总结了相关立法对其所涉若干共性问题的解决方式,包括如何界定保护客体的范围、如何规定经济权利、精神权利方面的保护、如何设立权利主体制度等相关立法中必然涉及的最重要的问题,以分类比较的方式分析相关立法例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方式,并指出其仍旧存在的不足,提出对其完善的具体措施建议。在此基础上,本文分析了我国民间文艺保护法律框架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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