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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2012)》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然而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污染环境”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真正的环境公益,同时通过诉讼救济的对象同环境公益诉讼所救济的对象也不一致。第五十五条实质上是放宽了原告的资格,在传统的民事诉讼原告之外新设原告,允许“非直接利益关系人”提起诉讼,因此,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一种同环境公益诉讼非常类似的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诉讼,以其诉讼目的来讲,应当称之为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本文关于“有关组织”的各项研究均是在这种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通过对《民事诉讼法(2012)》第五十五条文本的分析,本文认为:首先“组织”不需要同受损害的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直接“有关”,也就是说在确立组织的原告资格时应抛弃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上的“直接利益关系原则”;其次,需要“组织”同受损害的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广泛范围上的间接相关性;第三,“有关组织”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组织。基于上述分析,法律应当对“有关组织”从范围和条件两个方面进行规制。由于“组织”不需要同受损害的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直接“有关”,所以组织原告的范围应尽可能地扩大;同时应当将二者之间的间接相关性要求内化为对组织原告条件的概括限制。从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的本质以及社会组织的特性出发,应当对组织原告合法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固定人员数量、经常性活动内容等方面对其进行概括性限制。本文从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域外相关经验出发对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组织原告的以往经验进行总结和借鉴。国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环保社会组织是最重要的一种组织原告类型,应当充分重视其作用;同时也应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通过对域外先进经验尤其是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中环保非政府组织的研究,我们发现需要从制度层面对“有关组织”提起诉讼进行激励和一定的限制。在借鉴国内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本文将适合提起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的“组织”分为常设性组织和临时性组织两大类,从优劣性、具体条件限制、如何促进其原告适格性等方面对各类组织进行阐述。常设性组织中包括环保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性法律服务组织等具体类型,临时性组织则是一种具有兜底性质的组织,着重分析其作为原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在明确组织原告的范围、概括条件、类型及其具体条件的基础上,本文通过诉讼花费合理承担、破解举证难之困、打通组织人员上升通道等措施激励“有关组织”为维护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而诉;另外通过诉前通知制度、限制胜诉利益、限制部分诉权等具体限制性制度对组织起诉进行限制。如此,才能保障“有关组织”提起的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有序开展,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