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传播侵害人格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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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众传播侵害人格权问题上,人格权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关系迄今为止依旧是一个没有定论的话题。曾经有不少学者涉足其间。公法学者、新闻传播学领域的学者大多以表达自由作为切入点,认为表达自由的价值高于普通私权的价值。民法学者则以人格权的保护作为出发点,抱持民法实证主义的观念,主张民事侵权应当以民事规范作为适用的依据。前者在谈论媒体侵权纠纷中表达自由基本权利的适用时更多地表现出感性和情绪化倾向;后者表现出务实的特征。一方面,公法权利高于私法权利的观点是错误的;另一方面,在提倡人权与宪政的时代,完全拒斥基本权利规范对私法的影响,是不合时宜的。关键在于基本权利规范进入私人间关系的路径。只有通过这一路径,表达自由才能合法地进入私人领域。也就是说,表达自由基本权利必须首先内化为民法体系内自身的要求,才能合符逻辑地、令人信服地对媒体侵害人格权纠纷的裁判发挥其相应的影响力。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适用的已经不再是宪法基本权利规范,而是民法规范。本文由五部分组成,约16万多字。现就各部分内容作简要陈述如下:第一部分人格权保护的法理基础探讨——以国际人权理论为视角法律人格经历了由不平等到平等的发展历程。古代的人格制度实则是一种等级划分。在罗马法中,人格乃是自由人、家父以及市民三重身份的集合。身份关系内在地被包含于人格关系之中。近代民法中的“人”乃是自由、平等、理性的个体。法国民法典使自由、平等的人权思想在私法领域获得了制度的认许。近代人格到现代人格的演变,主要体现在具体人格逐渐受到关注。自古罗马以降,基于主体与客体的截然两分,人们习惯性地认为主体的某些要素如生命、名誉、隐私等是与主体不可分的,是主体固有的、内在的因素,不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这种观念直到近代才有所改变。财产法在近代民法中占据着统治性地位。人格权与财产权在民法上地位的失衡带来诸多弊端。随着人文主义精神的进一步渗透以及人权运动的发展,很多国家一方面在可能的情况下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另一方面,借助大量的司法判例对人格的各个方面加以保护。从而,人格权基本上获得了与财产平起平坐的地位。现代民法对人格权的关注已经超过了对财产的关注,人格权优位主义观念渐趋形成。加之国际人权公约的推动,许多国家分别在公法和私法中按照各自的职责实践人格权保护的诺言。德国通过司法判例确认人格尊严具有最高价值。正如国外有学者所预言的那样,“人格性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在现代社会,人权理念推动着人格权保护向更高层次发展。《欧洲人权公约》在人格权维护方面的有价值的探索更值得我们关注。对人格权的关注就是对人的关注。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具有超越地理边界和具体社会制度的价值。“私人生活权利”与“表达自由”之间存在着某种“紧张关系”。故而,为了保护他人权利、自由或社会利益,不得不对权利的行使依法予以必要的限制。第二部分人格权与表达自由之关系探析——以私法权与公法权的关系为视角宪法和行政法同属于公法领域,因而其主要的控制对象是国家机构而非私人或社会团体。近代,私法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民法、商法、国际私法(涉外民法)。私法的核心是民法。关于民事权利同宪法权利的关系,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其争论的核心在于民法、民事权利与宪法、宪法权利两者究竟哪一个更为主要、更为优先。笔者认为,民法系私域的根本法,宪法系公域的根本法,二者分别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其作用。私法的精神在于自治,基于个人才是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和护卫者的考虑,应“以私法为优先”。另一方面,作为私法的民法为作为公法的宪法输送、贡献了诸多重要的法律价值和法律原则。除非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公法不得介入私法领域。人格权与表达自由都属于“基本权利”。人格权既是民事权利又是宪法基本权利;表达自由属于基本权利,但不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宪法权利高于民事权利”的论断缺乏依据。人格权与表达自由两者之中,究竟哪一个优先考虑,哪一个退居其次,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现有的几个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均未规定不同权利之间的等级(位阶)关系。宪法确认的表达自由对私人间纠纷仅具间接效力。间接效力说是德国的通说。在美国,有关基本权利的私人间效力理论主要是国家行为理论。该说认为,只有政府行为才能受到宪法的约束,而个人行为受制定法的约束。第三部分从对人格权的尊重义务的视角看表达自由的限度出于“保护他人权利”的目的是对表达自由进行克减的重要条件之一。名誉权和隐私权是对媒体构成限制的两大权利。在名誉保护的模式方面,主要有以德国为代表的间接保护模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直接保护模式。在我国,侵害名誉权分为诽谤和侮辱两种类别。媒体诽谤是由报道失实而引起的,其核心在于内容的真假。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构成民事诽谤。侮辱的构成应以故意为要件。媒体侵害名誉权未来主要面临着下列课题:(1)“公众人物”与一般私法主体的界分;(2)网络名誉侵权中加害人的确定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有无过错的认定。当代传播技术的发达构成对隐私权的最大威胁。传统隐私的内涵在于排除他人对私生活的干涉。近年来,隐私已经从免予为他人知晓的权利到以自我支配为内容的权利。对隐私权的保护路径有两条:以美国为代表的直接保护和以英国为代表的间接保护。从隐私在各国民法上的地位来看,不难发现隐私实际上一直在“利益”与“权利”之间游离、摇摆。隐私在我国具有“准”权利性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排除媒体侵害人格权行为的违法性:表达的内容真实;公正评论;所发表的言论并非指向特定之人。第四部分大众传播与人格权两者关系的国外立法与实务考察本章主要从学说、立法、司法实务的角度对德国、美国、日本以及英国在人格权与表达自由两者关系问题上的立场。从德国人格保护的整个演变过程来看,正朝着越来越开放的方向发展。这对媒体来说无疑是一种无形的压力。在德国,无论是对名誉还是隐私的侵害都不是侵害“绝对权”的行为,该行为“违法”与否,需要通过对双方的权利(如表达自由与隐私)进行权衡之后才能确定。在司法实务上,法院认定: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的尊严位于宪法价值的顶端。宪法法院明确昭示了民事法律才是处理私法关系的依据,重申了宪法规范对私人间关系仅具有间接效力,即只能借道民法的概括条款发挥影响的基本态度。美国对于宪法基本权利对私人间关系之效力奉行的是国家行为理论。根据该理论,只有政府行为才能受到宪法的约束。私人行为只受联邦和州一般法律的直接约束。只有当私主体实际上与政府有着某种合作关系,私人行为才可能转化为政府行为。美国第一修正案确立了表达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在人格权立法方面,美国实行的是隐私权中心主义政策。《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名誉受法律保护,而隐私则是通过判例纳入保护范围。日本通过战后修宪,把表达自由纳入基本人权之列,并且在宪法中规定了国民之人格受尊重的原则。在日本,表达自由借助“公共利益”这个中介,在私人间关系中发挥间接作用。日本最高法院曾经认定与公共利害有关的言论,只要内容属实的,即不具违法性,不成立侵权行为。基本权利保护原本并非英国宪法的固有内容。直到1998年,英国制定《人权法案》。在名誉保护方面,英国目前适用的是1996诽谤法。根据英国诽谤法,诽谤的构成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有关的言论是诽谤性的;(2)该言论指向(针对)原告:(3)该言论已经发表。在英国,由于宪法与普通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普通法乃是英国宪法的主要渊源,在英国不存在“根本大法”与“一般法”的区别。表达自由与包括名誉权在内的其他权利是被同等看待的。第五部分我国与大众传播有关的人格权立法与司法之检视与建议人格尊严和言论、出版自由分别得到我国《宪法》的确认,成为宪法的基本权利。《民法通则》列有“人身权”专节,对名誉等人格权等作了规定。有关司法解释把隐私纳入保护范围。在审理媒体侵害人格权案件中,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发挥着十分显著的作用。我国现行立法为人格权的保护分别提供了公法上和私法上的主要依据。但是,不足之处也至为明显,表现在:对宪法意义上的人格权与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之间的界分缺乏明确的思路;司法机关至今尚未确立处理表达自由基本权利在私人间关系中如何适用的具有先例意义的裁决;对有关公共事务的言论与针对私人生活的言论未加明确区分等。我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与大众传播相关的人格权立法与司法加以完善:(1)实现我国人格权的立法和司法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对接。但人权公约关于基本人权之规定对私法关系的适用仍然需要借助民法的概括条款才能实现。(2)基本权利规范不应当直接适用于大众传播侵害人格权纠纷。在我国,应坚持宪法规范的间接效力。表达自由基本权利只有内化为民法自身的价值才能发挥作用。民法的“公共利益”条款可以作为基本权利对私人间关系发挥作用的“入口”。(3)“一般人格权”不值得仿效。德国的一般人格权是作为应急之举而被“创制”出来的,带有明显的人为“建构"的成分。在人身权保护规范方面,我国现有的制度已经超越了19世纪末的德国民法。首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排斥对一般法益的保护。其次,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对民法中的概括条款的解释,成功地解决了社会发展、时代变迁导致的新出现的法益保障诉求;再次,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起着连接发展中的社会生活与国家立法的桥梁作用。(4)区分政治性言论、其它公共性言论、一般性言论与商业言论。(5)区分公众人物与私个人。本文的主要创新点在于:(1)首次在媒体侵害人格权方面在宪法与民法之间进行跨学科的系统研究;(2)在宪法权利与私法权利的关系问题上,进一步明确提出并论证了宪法权利不可能高于私法权利;(3)首次把基本权利对私人关系间接效力理论系统地运用于大众传播侵害人格权纠纷;(4)首次明确提出表达自由基本权利必须内化为民法自身的价值方可对私法关系发挥影响;(5)第一次明确提出民法的“公共利益”条款是表达自由基本权利进入私法关系的最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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