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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学家从主张以绝对所有权对抗所有外来侵入到主张基于社会共处的一般性需要排除对轻微不可量物侵害提起诉讼主张的转变,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间基于共处需要对于轻微不可量物侵害的容忍义务已见雏形。经过德国判例与学说的努力,《德国民法典》在吸收“相邻共同体关系理论”和“牺牲补偿请求权理论”各自精要的基础上,形成第906条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该条规定与德国《联邦无形侵害防治法》第14条共同构成德国相邻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体系,同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间层次递进的容忍义务体系亦由此形成。法国判例与学说认为,超过邻人基于相邻关系通常忍受限度的不可量物侵害被认为是“异常的”、“过度的”近邻妨害。综上可知,容忍义务的界定是不可量物侵害私法救济的核心所在。反观我国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现状,《物权法》第90条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过于粗陋,尤其其中以“国家规定”作为不可量物侵害成立与否的标准过于单一、僵化。在《侵权责任法》中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与环境侵权制度视为一体,从而抑制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衡平调整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利益冲突功能的发挥。无论是物权救济模式还是侵权救济模式,容忍义务界定规则作为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功能发挥的核心,我国立法均未予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适用的困境。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作为相邻关系制度的中心内容,其旨在协调相邻双方的利益冲突,促进邻里关系和谐,进而实现物的最大化利用。鉴于容忍义务在调整相邻双方利益冲突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容忍义务限度的界定便是关键。在综合各国有关容忍义务限度立法例的基础上,归纳容忍义务界定的考量因素,并结合分析不可量物侵害中不同类型主体间关系的特质,形成一个较为逻辑自洽的容忍义务界定参酌因素体系,以期在不可量物侵害案件中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一个可供参考的操作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