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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系我国合同法上极为重要的基本制度。当合同陷入困境时,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而打破“法锁”,使其尽快从失败合同束缚中得以解脱,进而重获交易自由。合同解除权行使构成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至第97条,对合同解除之解除条件、解除方式、解除权行使期限及解除效果等进行了规定。但因法条规定较为粗疏,导致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行使方式及具体行使主体界定等问题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出现认识分歧,甚至在解除权行使方式认定上出现了审判实践与法律规定相背离现象。对此,学界也是见仁见智。关于解除权行使条件问题,学界现存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排斥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说、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大于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说及折中说三种学说;对法院能否受理未经通知而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类案件现存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学说;对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情形下,合同违约方能否享有解除权现亦存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学说。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效果问题,理论界主要围绕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展开讨论,具体审判中则依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根据具体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能恢复原状的则判令恢复原状,恢复不能的则判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议。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326份相关生效判决书的实证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案件涉及的(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土地承包、借款等合同类型最为常见,绝大部分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上诉率不低。关于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与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关系,“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应排斥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说”、“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大于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说”及“折中说”均存有不足,开创性提出“程度决定说”更具科学性。不论合同解除异议之诉是否逾期提起,司法者均对解除权行使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判定解除权行使效力,司法者已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给予了自我否定,该条司法解释已被虚置和架空;实践中合同解除权相对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并不多,反而大量存在解除权人未通知相对人径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在其诉讼中,因被告的诉讼参与及异议表达合并有相对人异议之诉。法官基于效率、便民、利于纠纷实质解决等价值考量,从解释论视角将该类诉讼请求解释为请求法院转告解除通知与确认解除效力的合并。仅就《合同法》规定而言,我国是法律明定的通知解除模式。法院存在代替解除权人行使权利的观点不成立;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情况下,违约方不应因己方违约而获得合同解除权,在合同双方均存有违约行为情形下,合同双方可能因对方违约而相互获得合同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