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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可追溯到中世纪英国的用益制度,其被法学家梅兰特誉为是英国在法学领域所取得的最伟大的成就。公益信托是指一种为了某项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设立,并委托他人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受益而管理、使用财产的他益信托。公益信托制度自出现至今已有四百多年的历史,因其与普通信托相比,具有设立成本较低、灵活性强以及利于财产的保值增值等特点,因此在西方发达国家,公益信托的应用领域十分广泛,在医疗、救济、教育等多项公益事业方面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而另一方面也正因为公益信托独特的制度设计,在其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力被大大削弱,而相反公益信托受托人的地位和作用则有很大程度的扩张,因而加强与完善公益信托的监管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通过对相关域外国家公益信托监管制度的考察,可以看出由于各国文化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英国为代表)和大陆法系国家(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对公益信托的监管各有特点。这些不同的发展模式都给我们的制度建设带来一定的启示。而纵观我国公益信托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我国仅在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对公益信托的监管做出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真正规范意义上的公益信托项目更是鲜有发生,其数量、规模及效果也是十分有限的,我国的公益信托制度仍是处在起步阶段。应该说这种现状与我国公益信托监管制度所暴露的种种缺陷是分不开的,其集中表现为:公益信托的监管机关不统一、信托的设立标准及门槛较高、公益信托监察人职权的不明确、税收优惠措施及自律机制的缺失等。因而应尽快完善我国公益信托的监管体系。在内部,应明确信托监察人的作用并建立起我国公益信托的自律机制;在外部,须进一步完善公益信托的监管机关及税收监管机制,双管齐下,以此促进我国公益信托及公益事业的长足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