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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合同作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是一种新型的环境行政管理方式,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得到广泛应用,并被认为是能够弥补环境法律的不足,协调公民、企业和政府三方利益行之有效的手段。环境行政合同在我国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应用,并在国家立法上获得肯定,但我国学界对环境行政合同的研究还很少,对环境行政合同的内涵界定、特征和性质远未达成共识;对如何建构我国的环境行政合同制度更是少有学者专门探讨。因此,本文选取环境行政合同制度作专门探讨,以期对环境行政合同的理论研究有所贡献,对我国环境合同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有所帮助。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环境行政合同的基础理论,主要论述环境行政合同的内涵、特征和性质;第二部分比较法学上的环境行政合同制度,主要分析欧美国家的环境协议制度、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保护协定制度;第三部分构建我国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从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功能分析,我国政府环境行政管理方式的滞后和我国运用环境行政合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阐述构建我国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必要性;从环境行政合同制度在我国的初步发展,我国企业环境意识的提高,排污许可证制度和“环境友好企业”的推动等方面阐述构建我国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可行性;第四部分我国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建构,主要从环境行政合同的程序控制、实体内容、责任制度和救济制度等四个方面论述如何建构我国的环境行政合同制度。本文重点探讨的是环境行政合同的基础理论和我国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建构。本文首先对环境行政合同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并在同传统环境管理方式、环境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比较中进一步分析环境行政合同的内涵。本文认为环境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合同主体有且只能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合同内容侧重于环境行政主体利益诱导和相对人加重义务的约定、合同客体为环境资源或环境行为、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具有互动性、合同履行过程科技性较强且履行期限较长。环境行政合同在本质上是行政合同的一种,属于非强制性环境行政行为。环境行政合同的程序控制主要是对民事合同程序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的扬弃;环境行政合同的实体内容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执行委员会、环境保护标准和措施、奖励措施、环境信息的公开、紧急应变计划和入内检查权等;环境行政合同责任具有责任的兼容性、环境行政主体有单方面的制裁权、适用损害赔偿有很大局限性和环境行政责任约定范围的有限性等特征;环境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协商、执行委员会的处理、行政机关的处理和司法诉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