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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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在近年来是很多人讨论的一个议题,也有不少国家已经制定出安乐死的相关法律,但是其中的争议仍然很多,站在医学界的立场,站在法律的立场,站在一般道德伦理的立场来看都有不一样的看法。  「安乐死」(euthanasia)一字原文是希腊文,由「美好」和「死亡」两字所组成,也就是「好的死亡」。韦氏字典(Websters Dictionary)给它的定义是「一个安宁而轻松的死亡」或是「导致安宁而轻松的死亡行为」。一般用来指让病人无痛苦地去世。  长久以来,无论在何种情况,故意加速他人死亡是犯罪行为,但公众的看法已逐渐改变,协助明确求死者结束生命的行为已日渐被视为正当行为,尤其是在某些身患绝症的病人的情况,西方国家的民意调查亦一致反映这个趋势。目前,各国的立法机构考虑修改法律条文时仍然十分谨慎,迄今为止,只有荷兰、比利时和美国俄勒冈州进行了明确立法允许医生协助自杀及直接为病人注射致命的药物。  从医学伦理中,有自主原则(Autonomy)——病人的自主权应受到尊重。所谓自主权,是指有[有决定能力的成年人,有权对自身相关的事务做出选择,而不受制于他人。]但是当这个自主权涉及到生命的存否时,就会引起许多争议,而医疗人员的作为与不作为,都产生了伦理上的矛盾,这时医疗人员可否依照病人的意愿及病人的自主权原,给予医药,协助病人结束生命?这些有关价值冲突的伦理难题、道德选择是否应该由医护人员一力担。基于此,我认为,安乐死由医院的医师来负责批准和实施似乎不妥。医院的医师与前来就医的患者之间是一种医患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纯私法上的关系,病人由于极度痛苦而向医生提出安乐死申请,患者向医师申请实施安乐死,医师如果同意实施,这实际在医师与患者之间形成了一个契约。但在公法领域,医师没有剥夺患者个人生命的权力而不祉有实施安乐死的能力。现代社会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无疑应是由国家的司法机关或者是国家立法机关的专门负责。  安乐死会否造成过度滥用、监察制度的订定……等等问题也是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疑虑。透过谨慎的立法与严格的审核及执法将可使这个现象消除,但如果是对病人实施非自愿安乐死,性质就不同了、一旦授权医生可以主动为患者采取致死措施,就从根本上动摇了原先医生据以取得救治权的逻辑基础。其次,病人亲属或监护人的代理授权是否也能毫无限制?在医疗中,病人亲属的代理权的基础也就是医生据以获得救治权的基础,拯救病人的生命同样是这种代理权的最高来源。据“伤害原则”,医生和亲属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涉及了(剥夺)病人的生命权,法律必须对他们的行为加以禁止。我国大部份人口都是农民,生活水平低,难苦工作也难得温饱。更何论有能力去购买医疗保险。非法的安乐死实早已存在我国,现在我国社会只会向钱看而漠视人命,大量老人和末期病人都缺乏长期疗养及安宁善终照顾。应更为审慎地面对安乐死的立法问题。  安乐死对于罹患绝症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失为一种解脱,对于病人自愿主动提出的安乐死要求,有学者认为应该予以尊重,但也有人认为安乐死与人最基本的道德理念有严重的衔突,不该予以宽容。那么安乐死是否合乎道德?现在大多数人已逐渐接受消极安乐死,亦即允许人自然死亡,并非不道德,目前外国对安乐死的道德争议主要在于:  1)究竟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是否有所不同?  2)自愿的积极安乐死是否合乎道德?  安乐死不仅在伦理学、在经济学上有很高的价值,安乐死是阻止社会医疗成本无限扩张的有效方式。当死亡的过程逐渐展开时,生存的成本逐渐放大——从经济成本到机会成本再到心理成本,从个人成本到家庭成本再到社会成本——但支付成本的同时却不见任何效益。安乐死使公共资源得到更有效的使用,减少了毫无意义的浪费。不过,对那些尚可拯救只因经济困难而寻求安乐一死的贫困者,的确存在一个社会道义问题。  安乐死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公法与私法价值取向的差异而带来的公权与私权的紧张对立。由于公法与私法价值取向的差异,从公法角度来看,自愿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其死的自由便不再是“仅涉及本人”的行为了。亲人和医生若要满足他的愿望,就要冒着杀人的违法担。自愿安乐死既然已经涉及他人,主张死亡的病人就有了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反过来说,也就是社会取得了干涉个人的自决权力。  从私法的角度来看,人权的中心是自由权,包括对生命的自由支配,自由的关键在于生命的意义作出自己的决定。自决权是保障性的权利。安乐死的问题也就是生命权可否放弃的问题。  在私法领域被认同的事物,在公法领域可能会受到非议。安乐死的合法化的理论困境即由此产生,由于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并没有将两者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因此使得安乐死这种社会现象,受到了来自公法和私法不同的评价。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困境既缘于此,因此,欲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必须从理顺公私法关系的入手,通过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寻求对公私法关系的重构,实现公法与私法的有机统一,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提供理论基础。  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到不同的学说和环境所影抅响,各地方法院针对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和手法各有所不同。但左公平法治精神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  建议如下:  一、个人主作以及其它对这个生命有接重大利实关系的人或组织都必须依其对生命的权限进行行使,否则便是不合法;  二、当个人的生命已没有尊严,活着是对生命和人格的侮辱时,国家确认病人得到正确诊断,也必须确认病人的痛苦是求自疾病本碓认病人尽到自己该尽的义务,病人的主要亲属也同意的情况不,应当允许病人安乐死;  三、个人对生命权的权限应当是只要个人不是罪大恶极。只要地还有求生欲望,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将他置死,绝不能以所谓大多数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  四、国家不能容剥夺生命的权利由其化主体侵犯,想自杀的人也不能不经过国家同意擅伺剥夺自己的生命,否则,如果自杀末逐,国家一定给予惩罚;  五、当然惩罚的方式要因自杀的情况灵活掌握,这样做的目的是限制生命还有意义的人自杀;  六、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放弃医治,立法一定要保证达一点;  七、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保护社会序,积极和稳健地推行安乐死合法化。  不能够仅仅以我国的国情特殊为理由,简单的否认安乐死的合法化,也不宜赋予司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将安乐死的出罪问题完全交由司法机关进行自由裁量。作为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安乐死问题的存在有其深层次的原因。需要在探究安乐死的理论困境的基础上,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作出深入分析,从而真正从法律角度诠释安乐死,为安乐死设计一整套完整的制度,使之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相协调,达到法律体系内部诸制度的和谐,妥善解决安乐死合法化后可能产生的弊端,最终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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