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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起于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沉思,且自1982年至2015年,我国对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立法规定一直温情脉脉。等闲平地起波澜,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八条)对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之规定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第二十八条对“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予以具体界定,其指出不动产纠纷的范围主要包括物权纠纷和四类合同纠纷。其中,“物权纠纷”即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物权纠纷;“四类合同纠纷”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在法律适用中引发“严格文义解释论”与“物债区分适用论”两大主流观点之碰撞。站在前人的肩膀上,理论探究以及实证研究是完善我国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制度的必经路径。本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我国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理论初探。该部分以第二十八条为切入点,将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立法问题抛出水面。随之,从专属管辖与特别管辖的关系出发,在充分探讨“专属管辖与特别管辖趋同论”和“专属管辖与特别管辖分立论”之下,提出我国应当保留专属管辖制度并阐明原因。其次,研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动产专属管辖制度,总结立法模式与立法内容,结合我国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制度予以思辨,提出在我国设立当事人制度的建议。第二部分: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实证研究。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得益于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撰写民辖裁定的实习经验,故而有机会搜集民事管辖裁定,并进行汇总与数据分析,从审判实务中发现我国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以民事案由为主线,探讨民事案由与诉讼管辖之关系。民事案由不能单独作为确定管辖的唯一要素,而应将以诉讼标的和民事案由共同确定诉讼管辖。其次,对民事管辖裁定的进行汇总与分析数据发现问题如下:一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数据分析中展现“严格文义解释论”与物债区分适用论“之碰撞。一方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呈高发态势以及高发态势探源,可得房屋租赁而同纠纷陷“严格文义解释论”旧窠。另一方面,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相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数据分析中却表露出“物债区分适用论”。二是,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管辖适用数据分析中揭露了物权请求权专属管辖适用之疑。物权请求权是排除妨害纠纷的请求基础,物权请求权性质之争便成为排除妨害纠纷适用管辖的根源所在。三是,涉身份关系纠纷。选取四个时间节点的身份关系纠纷予以分析,分析涉身份关系中专属管辖适用之矛盾。第三部分: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制度之完善。对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中提出的问题,逐一破解。一是,确立物债区分适用原则。对于不动产物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对于不动产非物权纠纷不应当适用。分别从民法理论、民事案由上确定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物权纠纷的范围。该范围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占有。二是,当事人制度设立与效力。借鉴德国制度,设立以不动产纠纷牵连管辖与不动产非物权纠纷为主要内容的当事人选择制度。在研读台湾地区专属管辖效力立法规定基础之上,对我国专属管辖制度的效力予以补充。三是,不动产债权纠纷。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例,强调合同债权纠纷在适用专属管辖应当注意的问题。四是,排除妨害纠纷。在对物上请求权讨论后,对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专属管辖进行相应的说理证明。最后,涉身份关系纠纷。此部分从离婚关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遗产继承纠纷分别予以探讨,对相应的制度进行完善。至此,对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制度进行了充分的研讨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