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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已经正式将决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新类型加以规定,但却仅以两个条文对决议行为的成立方式及约束范围作出简要规定,亟待学界对相关规定作出统一的整合、解释。因此以《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决议行为的核心成立要件为中心,联系《公司法》等法律中对公司决议行为的具体规定,构建公司决议行为的法教义学体系,才是当前殊为明智的选择。在构建公司决议行为法教义学体系的过程中,既要发挥法律行为理论的解释力,将公司决议行为统合在法律行为理论当中;又要正视公司决议行为所具有的独特性,以解决实践问题为导向。公司决议行为具有约束力的基础在于社团自治,程序正义在决议做出过程中承担起了得出社团意思的职责,多数决作为一种公共选择决策的技术手段,是实现社团自治的方式。公司决议的不成立与可撤销的界分并不完全是逻辑推演的结果,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各种程序性问题的严重程度的司法经验判断。因此,一方面,决议不成立所针对的是事实性的判断,而非价值判断;另一方面,仅仅根据概念演绎和逻辑推理不能说明决议不存在的真正情形以及它与决议可撤销之间的区别,所以还要将决议不成立定义为根本性的,影响决议真正存在根据的程序要件的违反或缺失。对于公司决议行为而言,其同样应当奉行行为效力的“有效推定”原则,已经成立的公司决议行为推定为有效。换言之,公司决议行为有效,并不是因为公司决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被法官判定为有效,而是直接源于社团本身的自由意志。社团自治的要求是,公司经法定程序作出决议,该决议就已成立,如果不存在效力阻却因素,法律效力会随即产生。公司决议行为具有约束力的基础在于社团自治,而遵循程序正义则能够保障社团自治中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程序的违反表面看是违法问题,而实际上则涉及意思的真实性。对于决议这种群体性的团体行为而言,其团体成员在表达意思基础上所汇集起的社团真实意思必须要靠严格的程序机制来保证。可撤销决议行为对程序瑕疵的关注同样基于通过程序正义确保依多数决作出的决议代表多数成员的真实意志,因而能够与法律行为理论相契合。出于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也为了强化公司行为的稳定性和确定性的外观,对于决议瑕疵,原则上都是通过决议行为的可撤销来加以救济,只有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时,才能通过无效制度加以救济。对《公司法》第22条中决议行为无效的规定也应当作出目的性的缩限,公司决议的具体内容只有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