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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和人们改造自然能力的不断增强,近年来我国各地环境污染事故频发,且呈增长之势。在新一轮西部大开发和国家东部产业向中西部转移的趋势下,西部民族地区如何协调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避免重蹈东部地区“先污染、后治理”的覆辙,已成为西部民族地区经济能否跨越式发展的关键所在。而建立在我国传统个别责任基础上的环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因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其局限性日益突显。致使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不能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和修复。有“绿色保险”之称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环境民事赔偿责任社会化救济方式之一,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之不足,发挥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救济功能。从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到2013年《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所经历的自愿到强制,已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各地试点提供了政策性依据。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力发挥,在国家尚无上位法的状况下,各地方将其纳入地方性法规、规章体系予以规范则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尝试以西部民族地区为研究对象,围绕试点地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展开。通过政府鼓励等方式要求具有潜在环境污染风险的侵害人为不确定的受害第三人利益购买责任保险,或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强制一定范围内主体投保责任保险的现实困境已日益突出。本文提出,在我国西部民族地区实行“强制为主、自愿为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其中“强制”保险的实施由各省、自治区根据自身特点制定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地方性法规或单行条例,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强制实行提供法律依据。之后围绕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中投保人、保险人的范围界定和强制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的设定展开讨论,并通过设定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立法法律责任以确保其“强制力”的有效发挥。本文由导论、五章正文内容和结语三部分组成。导论部分主要包括:问题的提出和意义、相关研究动态、主要内容、主要研究方法、研究创新与不足。正文五章内容具体包括:第一章以“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状概述”为题,对我国西部民族地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救济方式、运行现状及其局限性进行分析,进而引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救济方式之一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界定和特点的分析,确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最后,根据笔者在西部民族地区调研情况,总结和分析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待试点和已试点地区所面临的现实困境,提出自愿保险模式下运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成为阻碍其制度发展和完善的症结之一。第二章以“西部民族地区‘强制为主、自愿为辅’的保险模式”为题,对现代各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的比较分析,并结合西部民族地区自身发展特点和需求,提出我国西部民族地区应当采用“强制为主、自愿为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并对强制责任保险概念、特点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边界进行了深入分析。在“强制为主”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下,通过立法保障“强制性”成为关键,笔者对西部民族地区应采用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为主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我国西部民族地区应当根据自身需求和特点,在本地区范围内制定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条例或地方性法规,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西部民族地区的强制实行提供法律依据。第三章以“西部民族地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主体范围界定”为题,对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进行了界定。一般而言,具有潜在环境污染风险的一切主体都可归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范围,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中“投保人”的范围因其强制性特征而应当予以特别界定。本文从国家政策导向、国家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我国西部民族地区行业特点和重点污染防控行业和各国强制保险的范围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提出我国西部民族地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范围:涉重金属行业内涉及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的企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及处置企业;环境敏感区一定范围内所有工业企业。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另一主体为“保险人”,结合各国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机构的现状,提出我国西部民族地区应继续采用现有的商业保险运行模式,但鉴于商业保险公司在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面临的巨大经营风险问题,本文提出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在我国西部民族地区的顺利实行提供政策性支持。除政府扶持外,建立中外合资责任保险公司,或通过中外资保险公司联营再保险的方式获得外资技术支持,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在西部民族地区的有效实行提供先进的技术支持。第四章以“西部民族地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分析”为题,围绕强制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展开讨论。在保险责任方面,本文提出,西部民族地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应当仅承保“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承保损害的类型中,对特定民事主体的损害中“受害入”的范围予以界定,并提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应包括侵害人对受害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对生态环境损害能否成为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的讨论中,笔者将其分为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相交叉的生态损害和单纯的生态损害,并提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中应仅承保因突发性环境污染侵权事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制式有“期内发生式”和“期内索赔式”之分,笔者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和讨论,提出“期内索赔式”更适宜我国西部民族地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制式选择。在除外责任方面,笔者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或控制的财产、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等几项重要除外责任条款进行论述,并将其列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条款中。第五章以“西部民族地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立法法律责任”为题,围绕承保主体和投保主体在强制投保立法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讨论。在承保主体方面,对非法从事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主体、未经批准从事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从事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予以设定;在投保主体方面,从未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和伪造、变造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单或保险标志两方面设定了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设定将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立法在西部民族地区的有效实行提供法律强制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