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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调解”一词被悄然规避,隐形或者异化型的调解屡见不鲜,甚至成为部分办案法官审理行政案件的主要方式,客观上造成了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率的长期居高不下,影响了行政审判的司法公信力,也导致了“案了事不了”情形的出现。为了平衡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较大差距,建立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调解制度,这样,不仅可以使得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名正言顺,更能规范因违法调解、调解失败所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真正作到定案止分。《行政诉讼法》创设之初之所以对行政诉讼调解予以明文禁止,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法传统理论认为公权力具有不可处分性,继而引发了学术界对行政职权不可处分以及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性的诸多思考。然而,随着行政法制现代化的逐步展开和行政执法模式的转变,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引入和确立已经具备了现实的环境条件。而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固有的和谐理念以及其在缓和社会矛盾方面所扮演的柔性角色也为调解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可能性。本文通过对域外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提出了若干建议。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被广泛应用,但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着一些弊端,如若在行政诉讼中不加区别的运用势必会影响行政诉讼调解的公正性及效率。法律制度创设的终极目标在于案结事了,因而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时有必要确立当事人自愿原则、有限调解原则等基本原则予以规范并指导调解的全过程,促使调解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强制调解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在行政诉讼调解苯原则的指引下需要对调解程序的启动、终止以及调解的阶段与主体等关系到调解成败的众多因素考虑并寻求最佳的程序设计方案。本文在对调解制度的具体程序进行设计的同时,也提出了针对无效调解协议、可撤销的调解协议录求司法救济的途径以及如何从根源上杜绝违法调解存在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