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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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危险领域的扩大,人们对安全的需求与日俱增。安全需求涉及到生活的每一领域。而安全保障义务以其独特的法律功能,在保护人身与财产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这种义务并非一种普遍性的、一般性义务,只能是基于某种特定关系、特定场所或特定的法律规定而在特定人之间产生的保护义务。近年来,大量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发生在银行、酒店、体育场等特定场所内,而人们对特定场所的安全保障理应有着更高的期待。因此,本文将研究范围界定在特定场所范围内。如果特定场所是对安全保障义务在外观上的“量”的界定,义务内容则是从“度”的方面对其加以把握,而对义务性质的分析则是对其“质”的认定。本文即试图从“量”、“度”、“质”三方面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较为准确的界定,即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特定主体,在其所占有、控制的特定场所范围内,对具有特定相对关系的公众所负有的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合理范围内的法定的侵权性义务。因侵权法越来越具有向侵权责任法发展的趋势,对义务的界定实际上是为了更加明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在文章第一部分,经过分析将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法定的侵权性义务,那么,义务人对此义务的违反,承担的只能是法定的侵权性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不作为,这给归责原则的适用、过错行为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带来了新的挑战,同时,也为侵权法的完善提供了最佳契机。“合理人”、“善良家父”等客观过错标准在侵权法中的引入,为解决这一难题带来了根本上的转机,简化了安全保障义务过错行为的认定,免去了要件中行为违法性的必要。在归责上,虽然对拟制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即认定为行为人有过错,但并不意味着在这一过程中不考虑过错因素,因为运用客观标准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不是说把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具备的主观状态强加给行为人。因此,在归责原则上仍是过错推定责任,而非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相应的,行为人可以将行为无过错作为抗辩事由。为了更加清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文章还对对学界争议较大的因果关系及补充责任进行了深入探讨。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为不作为义务,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考量上应着眼于不作为行为的社会价值。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履行了他应当承担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避免或减轻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此时即应认定被告不作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上,补充责任权衡了义务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因此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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