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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庭不同于主权国家的国内刑事法庭,因其自身强制执行能力的不足,国际刑事法庭获取书面证据等的能力有限。在此情形下,国际刑事法庭转而更多求诸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来实现对其管辖犯罪的认定和惩治,因而导致其对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的依赖程度颇高。正因如此,国际刑事法庭在其审判实践中多次因关键证人证言的缺乏而撤回对犯罪嫌疑人的起诉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开释。由此可见,有效的证人保护工作为国际刑事法庭成功惩治犯罪、实现司法正义的重要一环。考虑到上述因素,国际刑事法庭采取了一系列证人保护措施,包括:普遍适用于所有证人类型的一般保护措施;适用于某一类型证人的特殊保护措施;以及促使上述证人保护措施得以顺利实施的保障措施等。一般证人保护措施包括证人匿名措施、证人信息的延迟披露措施、不公开庭审措施以及证人音像的矫饰措施等致力于保密证人信息的措施;为保护证人隐私和安全等从而准许其不与刑事被告人进行直接对质的措施;对于境况极为险恶的证人采取的重新安置措施;以及为保障证人进行跨国旅行且出庭作证而采取的给予各项补贴、协助办理签证等支持措施。特殊证人保护措施包括针对脆弱证人的心理辅助措施;针对在押证人的抵刑措施;针对污点证人的豁免措施;以及针对难民证人的庇护措施等。同时,为保障上述措施的顺利实施,国际刑事法庭针对违反证人保护措施、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设置了藐视法庭之诉,以对相关行为进行威慑和惩治。由此可见,国际刑事法庭对于证人保护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治两个方面进行了比较完善的规定。此外,国际刑事法庭对其证人保护职权的行使及其证人保护措施的实施程序进行了比较科学的设置。首先,国际刑事法庭将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决定权授予中立的分庭行使,从而保障了实施程序的公正;其次,国际刑事法庭将证人保护措施交与主要负责行政事项的书记官处负责实施,从而保障了实施程序的效率;最后,为实现案件调查起诉期间的证人保护,国际刑事法庭赋予其检察官办公室以当场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职权,从而保障了实施程序的时效性。并且,国际刑事法庭相关文件规定,当其案件不同程序或者不同管辖主体间转移时,先前已经采取的证人保护措施将自动适用,此举确保了证人保护措施效力的无缝衔接。尽管如此,国际刑事法庭的证人保护制度仍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突出表现为:其一,证人保护措施主要适用于案件审判程序特别是庭审过程中,而在对案件进行调查起诉的阶段以及审判程序结束后的阶段对证人的保护则不足;其二,国际刑事法庭对其检察官办公室的证人保护职能配置不合理,且检察官办公室与书记官处之间的证人保护职能划分不明确,由此导致了实践的混乱;其三,国际刑事法庭赋予受侵害证人的救济途径不足,表现为过分依赖藐视法庭之诉但又对其的适用过于谨慎,导致受侵害证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全面和有效的救济。因此,国际刑事法庭的证人保护制度仍需不断改进。国际刑事法庭的证人保护制度是一个综合系统,法庭诉讼模式的选择及其诉讼程序的架构等均会对证人保护制度产生影响;并且,证人保护制度的实施涉及多方价值的判断与权衡。因此,国际刑事法庭在完善其证人保护制度时应当树立整体思维,全盘考虑、统筹兼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