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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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设立的新罪名,虽然它已经出现7年之久,但一直受到刑法学界的冷遇,针对本罪的相关研究很不充分,围绕本罪的许多理论上的困惑和实践上的难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笔者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研究》为硕士论文选题,以马克思主义刑法学基本理论为指导,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以期为正确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法律尽绵薄之力。论文分为四章:  第一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概述。本章主要介绍了本罪的立法沿革及背景、定义及构成特征和国外立法状况。笔者认为,本罪肇始于1911年的《大清新刑律》,成型于1997年《刑法典》,其立法沿革体现出时代的变化和需要。关于本罪的定义及构成理论界存在着相当的分歧。在规定有本罪的国外立法例中,保护的范围较我国为宽广,不仅仅限于印章,并且往往强调以“使用”为行为目的,从法定的犯罪行为来看,不限于“伪造”,还包括使用伪造的印章等行为。  第二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构成探析。本章主要探讨了以下问题:1、本罪的概念;2、本罪的客体;3、本罪的犯罪对象;4、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的认定;5、本罪的主体;6、本罪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1、本罪的定义应该是,所谓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2、本罪的客体应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印章的管理秩序和印章本身的信用。3、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成员的私人印章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省略文书不能视作印章。邮戳属于企业印章。虚构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属于本罪中的印章。非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也属于本罪中的印章。电子印章也属于本罪中的印章。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明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外国公司、企业的印章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还探讨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概念的具体内涵,并考虑了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条件下企事业单位性质的认定问题。4、本罪之伪造行为应该界定为:无权制作人或者有权制作人,非法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人相信其真实性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伪造者不限于无制作权人;伪造印章未必需要冒用他人名义;伪造不是必须仿照真实印章的形式;伪造印章也不是必须制造出物理印章。5、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若单位负责人研究决定实施本罪行为,应该以共同犯罪论处。6、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不仅限于直接故意。要求本罪必须以“使用”为目的是不正确的,成立本罪不需要有什么特殊的目的。  第三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认定与适用。本章主要探讨了以下问题:1、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2、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区分;3、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4、本罪的罪数问题;5、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6、本罪的停止形态问题;7、本罪的处罚。笔者认为:1、要根据刑法第13条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把握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2、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区分主要区别是:(1)犯罪对象不同。(2)犯罪客体不同。(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只有伪造一种;后者客观方面的行为有伪造、变造、买卖等。3、本罪与其他伪造类犯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从而客体也不相同。4、犯罪构成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本罪属于对象性选择的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如果实施某个选择性罪名中的多个行为,应该属于同种数罪,一般不予并罚。在实践中,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多为了其他犯罪的实施。对此,一般认定为牵连犯,并按照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明知是伪造的文凭而贩卖的行为一律认定为与伪造印章行为构成成共同犯罪,是不够科学的。6、如果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实施完毕,被伪造的印章已经成型,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发生误解,就构成了本罪的既遂,行为人是否已经将该伪造的印章投入了预定的用途在所不问。对于本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可结合刑法第13条但书处理。7、笔者提出了在具体裁量本罪的刑罚时应该考虑的8个具体情节。  第四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立法与司法完善。本章主要探讨了本罪的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刑罚设置以及司法的完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增加“变造和不当使用上述单位的印章”、“使用伪造的上述单位的印章”、“贩卖虚假的印章”作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关于本罪的行为对象,笔者认为应该将以下组织的印章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并且,应该增加以下伪造行为对象:电子签名、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和除高等院校以外的事业单位的证件。本罪的刑罚应该作以下修改:“最高刑调高至五年;删除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时,可以没收财产”。最高司法机关应该尽快制定关于本罪的追诉标准,以完善本罪的司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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