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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目前理论界仍存在争议,国内立法也没有具体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旨在解决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公平转让的问题,但笼统地将控制权归入普通股权之中,将很难有效解决控制权私有收益归属这一问题。所以笔者以控制权利益归属为新的视域,来研究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完善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国内外学者针对控制权的私有收益作了大量的实证研究,发现控制权存在高额的私有收益。控制权私有利益表现为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两类。财产性利益主要表现为10%-20%的溢价水平,非财产性利益表现为掌控公司的权利。控制权私有收益的来源公司同仁共同努力协作维持公司健康运营的结果,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控制权的私有收益应当有优先享有的权利。近年来控制权转让的纠纷日益增多,在涉及控制权对外转让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往往因价格过高,难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来受让全部控制权。所以,在涉及控制权对外转让时,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无力承受所有控制权,应允许其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受让部分股权,达到控制权及其私有收益的优先享有,以此来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反观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与立法现状,关于股权转让问题,仅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作了规定。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立法采取了章程意思自治的态度。多年以来,仅在2003年我国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予以正面的肯定。结合对司法实践的实证研究,发现在涉及控制权转让问题时,没有具体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问题,成为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大立法缺陷。当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有效地解决控制权对外转让这一问题。在涉及控制权对外转让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若无力受让所有股权,应当允许公司其他股东在一定的条件下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来优先享有控制权的私有收益。建议在《公司法》中引入控制权的概念,将控制权与普通股权进行区分;在《公司法》中完善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降低控股股东的信用风险;在司法解释中增加"同等条件"的适用情况,依第三人的善恶意来区分适用;明确章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的约定,优化股权转让问题上的意思自治。以望通过以上建议为完善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的立法作出些许借鉴与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