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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拟制型抢劫罪是指:构成特征异于普通抢劫罪,但是立法者基于特别考量,而在刑法中将普通抢劫罪的法律效果赋予之的特殊类型的抢劫罪。我国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269条和289条是对拟制型抢劫的规定,具体包括转化型抢劫、携带凶器抢夺和聚众“打砸抢”故意毁坏财物三种情形。对这三种情形有必要予以整体性的综合研究。拟制型抢劫罪概念的提出,首先是对于刑法中规定的三种特殊形式的抢劫进行理论上的概括;其次是为了对三种特殊形式抢劫的法律的本质进行揭示。拟制型抢劫罪三种情形的犯罪构成虽然各具特点,但具有一些共性。从犯罪客体来说,拟制型抢劫罪的三种情形侵犯的客体都具有双重性,即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和人身权,且财产权为主要客体。从客观方面来说,转化型抢劫罪是复合行为犯,与普通抢劫罪相同,但其取财行为在前,人身强制行为在后,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罪与聚众“打砸抢”毁坏财物型抢劫罪的附随情况与普通抢劫罪的客观特征相类似,但与普通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两者都是单一行为犯。从主观方面来说,转化型抢劫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同时具有强制人身和取财的故意,这一点与普通抢劫罪基本相同,但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强制人身的故意在取财的故意之后,与普通抢劫罪不同;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罪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具有公然取财的故意,但没有强制人身的故意;聚众“打砸抢”毁坏财物型抢劫罪没有特定的目的,但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拟制型抢劫罪在其构成特征上同普通抢劫罪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认定拟制型抢劫罪的重点问题应当在于对其不同于普通抢劫罪之特征的认定。在这些特征之中,有些是理论界和司法机关在认定上存在争议的问题,例如,对转化型抢劫中联结点“当场”的认定;对携带凶器抢夺中附随情况“携带凶器”的认定;对聚众打砸抢中附随情况聚众“打砸抢”的认定;对转化型抢劫中主观目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认定。具体而言,“当场”应当从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两个方面来认定;“携带凶器”应当分别从“携带”和“凶器”两个方面来界定;聚众“打砸抢”毁坏财物型抢劫须以纠集三人以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情形为构成之必要条件,这就需要区分“打砸抢”的不同情形;“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是转化型抢劫构成上的主观目的要件,只要具备三者中的一种即可构成拟制型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