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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它作为公司利益保护机制在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确保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有效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尽管该制度从英美国家衡平法上的判例发展而来,但现在已为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所广泛接受。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该制度未作任何规定。立法的缺失遇到了实践的挑战,也置法院于尴尬境地。所幸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43条至第47条即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建议规定。但这些规定稍显粗糙,尚有许多值得探讨之处,这为笔者进一步研究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本文主要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考察了美国、日本、韩国、 我国台湾地区等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各种立法模式在制度设计上的利弊进行了分析,同时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建议规定做了客观的评析,以期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有所裨益。本文除导言和结束语外,共分为五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概述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内涵、特征、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并<WP=4>以历史的方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沿革发展进行了考察。本文第二部分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基础和价值进行了分析,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基础源于公司内部机制难以平衡的两个利益冲突: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与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消除这两大利益冲突导致的弊端的同时,亦实现了自身的两大价值: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及加强公司制衡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本文第三部分从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和股东代表诉讼结果归属两个方面阐述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运行体制。在对各种立法模式利弊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原告股东的资格、被告及其可诉行为的范围、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胜诉原告股东的权利、败诉原告股东的赔偿责任、和解制度等。 本文第四部分探讨了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的衡平机制,即诉讼前置程序制度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本文第五部分首先简要介绍了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现状,然后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客观评析了《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建议规定,认为我国目前不宜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但应适当限制持股期限,即原告股东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前6个月持续持有公司股份;在肯定对被告主体范围作宽泛规定的同时指出可诉行为的范围不应仅局限于董事等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应将董事等违反善管义务的行为纳入;公司的法律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前置程序中应规定受理机关为监事会等。